(2017)内2224民初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刘井太与冯海山、刘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井太,冯海山,刘奎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民初975号原告:刘井太,男,195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突泉县。被告:冯海山,男,198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被告:刘奎祥,男,196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突泉县。原告刘井太与被告冯海山、刘奎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井太,被告刘奎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井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冯海山偿还借款本金3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要求被告刘奎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2月1日,被告冯海山在我处借款3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刘奎祥为其担保。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冯海山未答辩。被告刘奎祥辩称,冯海山在原告处借款属实,我是担保人,同意承担保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日,被告冯海山在原告处借款35,0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时间,被告刘奎祥为其担保并在欠据上签字。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未果,于2017年4月5日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冯海山偿还借款3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2、被告刘奎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据,其与被告冯海山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且生效,被告应遵循诚信及时偿还借款。被告刘奎祥为冯海山借款担保,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冯海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海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刘井太借款人民币35,000.00元,并自2016年2月1日始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至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刘奎祥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0元,减半收取计340.00元,由被告冯海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