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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01民初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黄朝勇与周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钟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朝勇,周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1民初912号原告:黄朝勇,男,汉族,1976年3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周一平,男,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贵州省六盘水市。原告黄朝勇与被告周一平民间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朝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朝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0000.00元,利息9500.00元(自2016年7月23日至2017年2月17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此后的利息请求支付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以上共计79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定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口头承诺未还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利息。借款到期后原告一直催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原告30000.00元后,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余款,时至今日被告仍未还款。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人民法院。被告周一平未到庭无辩称,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黄朝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周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出示的身份证复印件,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故予以认定;对原告出示的借条、收条、银行交易明细,能证明被告周一平向原告黄朝勇借款100000元的事实,且被告周一平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证实借款不属实或已还款,故对上述证明本院予以认定。庭审后我院向瞿才伦进行了询问,瞿才伦称2016年7月24日按黄朝勇要求通过自己的账户向周一平转款50000元,该款是其出借给黄朝勇的借款。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3日,周一平向黄朝勇借款并出具借条,约定借款100000元,于2016年7月30日前归还。次日黄朝勇通过自己农业银行账户及案外人瞿才伦建设银行的账户分别向周一平指定的交通银行账户(卡号62×××20)转款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黄朝勇自认周一平于2016年9月26日偿还30000元,现催要余款70000元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本院认为,2016年7月23日,周一平向黄朝勇借款10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和收条在案为凭,因借款后黄朝勇自认周一平偿还30000元,故对其要求周一平偿还剩余借款7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黄朝勇诉请的9500元利息,因双方借款时未书面约定利息,且黄朝勇未举证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因此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本院酌情按年利率6%从2017年2月17日算至2017年4月17日为700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一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朝勇借本金70000元及利息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8元、减半收取894元,由被告周一平负担(原告已自愿预交,被告周一平连同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并返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以内,向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罗孝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禹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