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民初39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田子义与王宗普、陈志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子义,王宗普,陈志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民初3933号原告:田子义,男,1994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渠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丹阳市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宗普,男,1990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被告:陈志清,男,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长江路267号翠堤春晓20幢。组织机构代码:71417767-6。负责人:纪洋,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仁海、孙鹏,江苏漫修(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子义与被告王宗普、陈志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2016年10月12日,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兆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宗普、陈志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子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90612.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2日13时许,王宗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济德工业园“玉润公司”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口南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的田子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子义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宗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子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被告王宗普、陈志清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和任何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L×××××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且投保不计免赔。王宗普系无证驾驶机动车,根据相关规定,该行为属于我司免赔情形,我司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法庭判决我司承担赔偿责任,我司要求保留向驾驶人王宗谱及车主陈志清追偿的权利。医药费具体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实,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伤残赔偿金要求按照原告的户口所在地即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天数15天。营养费认可15元/天,天数60天。护理费认可60元/天,天数60天。精神抚慰金我司不认可。交通费认可300元。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9月12日13时许,王宗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L×××××小型轿车由西往东行驶至丹阳市丹北镇济德工业园“玉润公司”西侧十字路口处时,与沿路口南侧道路由南往北行驶至路口的田子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田子义受伤、两车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王宗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子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受伤后到丹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8764.25元。原告的损伤于2016年8月10日经镇江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系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于2016年8月31日经丹阳市中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误工、营养、护理期限分别为180天、60天、60天,并花去鉴定费4871.6元。苏L×××××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陈志清,其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50万元),且投保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前,陈志清将车辆交由修理厂维修,王宗普为修理厂的员工,其借助工作之便将车辆偷开出去引发了此次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宗普给付原告医药费11179.5元。再查明:原告田子义系南京旅游职业学院的学生。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门诊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CT报告单、司法鉴定咨询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学生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宗普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田子义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由于被告苏L×××××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而王宗普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车辆,故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责任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L×××××小型轿车系修理期间被王宗普偷开引发的交通事故,而原告也未向本院主张修理厂的赔偿责任,故本院确认由王宗普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车主陈志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经审查,原告发生事故前为南京旅游职业学院的学生,故本院认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18749.24元,经审查,原告共花去医药费18764.25元(含被告王宗普垫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鉴定营养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000元,按每天50元,住院60天计算,经审查,原告主张的标准过高,本院确认为750元,按照每天50元,住院15天计算。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主张148692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4800元,按每天80元,鉴定护理期限60天计算,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18630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12万元,余款66306.25元由被告王宗普赔偿给原告。因王宗普已给付原告11179.5元,故还需赔偿55126.75元。被告王宗普、陈志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之行为,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2万元。二、被告王宗普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5126.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3元,鉴定费4871.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82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300元,由被告王宗普负担2524.6元。(此款原告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常春华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金杏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徐 靓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