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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81民初14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陈景玲与郭鹏辉、吴晓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景玲,郭鹏辉,吴晓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81民初1427号原告:陈景玲,男,1979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郭鹏辉,男,198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被告:吴晓红,女,199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原告陈景玲与被告郭鹏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景玲于2017年3月23日申请追加吴晓红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陈景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鹏辉、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景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郭鹏辉与吴晓红系夫妻关系。2015年12月4日,郭鹏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陈景玲借款30000元。该笔债务发生在郭鹏辉、吴晓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郭鹏辉、吴晓红共同偿还。陈景玲多次催讨该笔借款,郭鹏辉、吴晓红至今未偿还借款。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郭鹏辉、吴晓红拒不还款的行为已损害了陈景玲的合法权益。郭鹏辉、吴晓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郭鹏辉与吴晓红于2010年12月17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系夫妻。2015年12月4日,郭鹏辉向陈景玲借款30000元,并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张给陈景玲收执,约定借款人郭鹏辉向出借人陈景玲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4日至2016年2月4日。2015年12月5日,陈景玲通过郑志敏向郭鹏辉转账28200元,郭鹏辉出具其签名确认的收款确认书一张给陈景玲收执,确认已收到款项3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郭鹏辉未偿还借款,陈景玲于2017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陈景玲提交的借条、收款确认书、存款明细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据,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依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陈景玲主张郭鹏辉向其借款30000元,证据充分,予以采信。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陈景玲要求郭鹏辉返还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起诉日即2017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吴晓红系郭鹏辉的配偶,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郭鹏辉、吴晓红均未举证证明陈景玲与郭鹏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吴晓红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的责任。陈景玲要求郭鹏辉、吴晓红共同偿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符合规定,予以支持。郭鹏辉、吴晓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郭鹏辉、吴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景玲借款30000元及逾期利息(从2017年2月27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郭鹏辉、吴晓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坤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逸玲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