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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03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丁荣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荣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503刑初40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荣,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于广西北海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住北海市银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以北银检刑诉[201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荣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利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6日晚23时许,被告人丁荣在北海市银海区平阳镇赤东村委会赤东村“老丁废旧收购店”处,因琐事与被害人包某德发生争吵并拉扯,被在场的李某1、李某2、陈某等人拉开,并将包某德推出该店大铁门外面。包某德被推出铁门外面后,隔着铁门继续与丁荣争执中,被丁荣从该店的废旧堆里取出一块风扇叶冲到铁门处将包某德伸进铁门内的右手砍伤,造成包某德右桡骨骨折,经鉴定,包某德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丁荣的女儿丁某打电话向110报警,被告人丁荣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将其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被害人包某德的事实。2016年12月15日,被告人丁荣接到公安人员的电话后主动到派出所而被刑事拘留。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丁荣的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包某德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丁荣的亲属代其赔偿被害人包某德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人民币32100元(已给付),被害人包某德对被告人丁荣予以谅解,请求给予被告人丁荣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丁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1.物证风扇叶1个;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收据等书证;3.证人李某1、李某2、陈某、丁某、余某的证言;4.被害人包某德的陈述;5.被告人丁荣的供述与辩解;6.伤情鉴定意见;7.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荣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丁荣在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且其亲属主动代其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丁荣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荣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桂全人民陪审员  吴宗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麦思思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