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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22民初171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剑、朱高萍与胡利江、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朱高萍,胡利江,周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522民初1710号原告:陈剑,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原告:朱高萍,女,197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委托代理人:陈剑,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长兴县。被告:胡利江,男,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县。被告:周颖,女,198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长兴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陈剑、朱高萍诉被告胡利江、周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剑、朱高萍自愿申请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剑、朱高萍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陈剑、朱高萍承担。审判员  臧丽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