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524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XX先、胡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XX先,胡寿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4民初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住所地:长宁县长宁镇竹都大道二段**号。法定代表人:盛学锋,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中,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善平,该公司员工。被告:XX先,男,1950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被告:胡寿清,男,1958年1月25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住四川省长宁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与被告XX先、胡寿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郭建中、肖善平、被告XX先、胡寿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银行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XX先于1999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到期日为2002年11月30日,由原铜锣乡乡长胡寿清提供信用担保。贷款逾期后,原告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XX先辩称,的确有借钱这个事实,钱是帮铜锣乡政府借的,铜锣乡政府领导带我去营业所签了个字,我没领过钱。铜锣乡政府打了一张借条给我,借条上说明向银行借贷的30000元本金及利息均由铜锣乡人民政府全部承担。2002年有人来问过,后来就没人过问了。有了铜锣乡人民政府给的借条,我也就放心了,就没管了。被告胡寿清辩称,我确实回忆不起了,但合同上的字又好像是我写的。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担保期限为六个月,现在担保期限已过,我没有担保责任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9年11月29日,被告XX先、胡寿清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XX先向原告借款金额30000元,用途为养肉牛,借款期日从1999年11月30日起至2002年11月30日止。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如不按期还款,贷款方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6‱计收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胡寿清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且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称自愿为XX先的30000元贷款提供担保,如以后贷款人无力偿还,愿承担终身连带责任。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于1999年11月30日向被告XX先足额发放贷款30000元。在此以前,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于1999年8月5日向XX先出具借条,称XX先代铜锣乡政府在竹海营业厅所贷扶贫贴息贷款30000元,本息均由铜锣乡政府负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曾向二被告发放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和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后又在四川法制报上发布了对两被告的债权催收公告。原告经催收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复印件,定额借款保证担保书复印件,贷款凭证复印件,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复印件,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复印件,承诺书复印件,四川法制报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XX先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被告XX先就应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XX先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虽然《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以利率方式计算的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违约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胡寿清作为担保人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了字,且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终身对该笔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此,对其称已过担保期限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告XX先与长宁县铜锣乡人民政府之间的借贷系另一法律关系,故不能作为不承担偿还原告贷款的抗辩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先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二、被告XX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宁县支行支付利息(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02年12月1日始计算至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日利率6‱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胡寿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XX先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