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民终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民终46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路南相阳路西(宏发半岛)1栋1202室。法定代表人:李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庆,安徽镜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大桥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丁兰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殿波,安徽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清华,被上诉人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丁兰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殿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实际收到15086.71米坯布,没有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双方合同约定实际数量和质量以收货的印染厂坯检报告为准并作为结算依据。被上诉人在没有坯检报告的前提下主张涉案货款,没有依据。二、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到25万米坯布,并拖欠75433.55元坯布的事实缺乏依据。所谓搁置争议质量坯布的问题系被上诉人单方提出,上诉人没有收到该坯布。一审法院认定质量问题的举证责任在上诉人显然错误。三、被上诉人自己所举的账单也不能自圆其说,账单载明一笔退回4648.26米坯布价值2775.70元,与合同约定的单价每米5元不一致。四、即便上诉人收到涉案质量问题的坯布,也未达到付款条件,因为被上诉人自认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没有提供结算必须的坯检报告。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述称:一、双方长期合作,过程负责人都清楚,可以证明2014年3月10日交付了5万米坯布,价值25万元。以网银转账支付了货款,由此可以推定被上诉人交付了货物。二、收取5万米坯布没有出具坯检报告。三、关于开具发票习惯上都是上诉人准备付款,被上诉人才开具发票,上诉人再付款。被上诉人所主张的货款是因上诉人明确告知拒付,才没有开发票。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5433.55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代理费6000元由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从事针纺织品,印染加工等经营范围企业,被告为加工、销售纺织品、服装等经营范围企业。自2001年以来,被告与原告一直有货物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合作关系尚可。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同年3月10日,原告按照合同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货价值250000元,货到被告指定的印染厂验货。同年3月18日被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向原告付款437775.5元(系前期被告差欠原告的货款),同年7月15日,被告向原告退货2157.53米,货值10787.65元,同年8月4日,被告通过徽商银行向原告付货款164229元,对原告提供的15086.71米的货物因有质量争议双方处理未果。原告为此向法院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存在多年的棉纱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3月6日双方再次签订了购销合同,数量为30-40万米,单价5元/米,在履行合同中,原告向被告供货25万米,被告向原告退回部分坯布,对15086.71米坯布,因对质量有争议双方搁置待处理,被告于此后向原告支付了其余货款164229元。对于上述15086.71坯布,被告应当按前期双方交易习惯向原告退回有质量问题货物。在本案审理中被告亦未就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出相关证据,被告已经支付完原告货款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该批货物的剩余货款75433.55元。因原告未提交律师代理合同及相关票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律师代理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5433.55元并承担该款自2014年8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36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56元,由被告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自2011年6月开始发生业务往来,2014年3月6日双方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30-40万米坯布,单价每米5元,交货日期为2014年3月7日发5万米,3月27日发5万米,后续凭需方通知陆续发货;实际数量和质量以收货的印染厂坯检报告为准,并以此作为实际结算依据;货到印染厂后验货合格后30天内凭增值税发票付款;对质量异议须在收到商品后一周提出。合同签订后,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履行了部分发货义务,2014年8月4日淮北维依纺织印染有限公司通过徽商银行网银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164229元。本院认为,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主张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诉讼中,没有举出其履行发货、交货义务的相关凭证,以及按照合同约定由印染厂出具坯检报告等证据,用以证明其发货数量,以及上诉人实际收到货物的数量。现所主张的下欠货款,仅仅是其单方制作的一份对账单,该对账单上没有上诉人的签字认可。故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2016)皖0811民初12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保全费920元,由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36元,由安庆市清怡针纺织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董华敏审判员 陈澜竞审判员 查世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碧琪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