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02民初589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何秀保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丁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丁开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5899号原告:何秀保。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经济技术开发区鸿越大道华洋商务楼104-111、308-321号,组织机构代码85326378-5。主要负责人:李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该公司员工。被告:丁开云。原告何秀保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丁开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旭,被告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杰,被告丁开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秀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95239.53元,超过部分由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与丁开云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4日早晨,丁开云驾驶皖PRXX**号客车,由某岗村往某某村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某某路4公里500米处,超越何秀保驾驶的电动车(车载张茂荣)时,遇迎面来车,丁开云避让时碰撞何秀保驾驶的电动车,造成何秀保、张茂荣两人受伤及两车受损。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茂荣、何秀保无责任。何秀保受伤后,经宣城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2.鼻骨骨折;3.21外伤性冠折,22外伤性松动;4.左眼球挫伤;5.颈部外伤。住院治疗14天。出院医嘱:……2.颈部制动,继续口服营养神经类药物,出院后视其右手麻木恢复状况至骨科复诊;3.按时至口腔科门诊复诊行21、22根管治疗和烤瓷牙修复;4.出院带药……,5.休息两周。何秀保自行支付医疗费3680.73元。2016年3月1日,安徽宛陵司法鉴定所对何秀保伤情作出鉴定结论:1.被鉴定人何秀保颜面部遗留瘢痕长度达10.6cm,评定为Ⅹ级(拾级)伤残。2.被鉴定人何秀保后续治疗费评估为壹仟陆佰元整。3.被鉴定人何秀保损伤后休息期评估为60天,期间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30天。丁开云所有的皖PRXX**号客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何秀保主张的护理、误工和营养期限过长,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过高,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为何秀保、张茂荣垫付医疗费1万元。丁开云辩称:何秀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何秀保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明其支出门诊费1314元。何秀保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其伤后休息期为60天、护理期为20天、营养期为30天。何秀保劳动合同、社区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复印件,可以证明何秀保在事故发生前一年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并居住在宣城市区。故何秀保主张的误工费按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133.96元/天)计算,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26936元/年)计算。本院认为:公民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事故导致何秀保受伤,其有权依照法律规定要求义务人赔偿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何秀保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1314元、后续治疗费1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元(18元/天×14天)、营养费540元(18元/天×30天)、护理费2284元(114.20元/天×20天)、误工费8037.60元(133.96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53872元(26936元/年×20年×10%)、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本起交通事故导致何秀保受伤,使其遭受了精神痛苦,根据过错责任和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丁开云负事故全部责任,何秀保无责任。丁开云驾驶的皖PRXX**号车在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为张茂荣、何秀保垫付医疗费1万元。故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付何秀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3706元。何秀保的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1593.60元,平安财险宣城支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宣城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何秀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75299.60元;二、驳回原告何秀保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元(减半收取),原告何秀保负担220元,被告丁开云负担8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华贵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 灏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行为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