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终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夏县国土资源局与窦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县国土资源局,窦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民终4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山西省夏县东风西街12号。法定代表人:高帆,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跟庆,山西旭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窦某,男,汉族,住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1,男,系被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夏县国土资源局因与被上诉人窦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夏县国土资源局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并改判为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原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应当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并没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审判决竟然在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之外,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这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二、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2904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1、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应从《劳动合同法》生效之日,即2008年1月1日起,按其当时的实际工资计算11个月。原审判决以2015年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计算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况且,上诉人于当时已经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工资,被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及诉讼过程中也只是主张的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充其量也应按照其2008年的工资标准,支付11个月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而不应再全部支付。原审判决判令上诉人按照2015年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320元/月向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二倍工资29040元,不仅超过了被上诉人的主张,而且不符合法律规定。2、《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于劳动争议仲裁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故劳动争议的仲裁时效也即是诉讼时效。本案中,原审判决是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由于该法的生效时间为2008年1月1日,故被上诉人的二倍工资的计算期限应为2008年1月1日至2008年11月30日,共计11个月。鉴于被上诉人从该法生效时起,即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且二倍工资是用人单位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向劳动者支付的额外补偿,不属于劳动报酬,故本案的仲裁时效应自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一年,至2009年11月30日届满。被上诉人于2016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上诉人支付二倍工资的未付部分,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当然也就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窦某答辩称,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自2006年8月份起至今一直在原告夏县国土资源局工作。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7月,被告以原告提出要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为由,向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双倍未付工资84990元、经济补偿金13200元及经济赔偿金26400元,同时要求为其补办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并补缴单位应承担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及住房公积金。2016年8月31日,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夏劳仲案字(2016)15号仲裁书,裁决:1、本裁决生效后,原告给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2、原告支付被告双倍未付工资84990元。3、原告按国家有关规定为被告办理��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4、驳回被告窦某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裁决后不服,于2016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上,原告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严重违纪被辞退,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二、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三、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在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工作满十年的。本案被告在原告处工作已满十年,原告虽提出被告在工作期间因严重违纪被辞退,但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即原告提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应认定原、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关于原告是否应向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问题,本案原、被告之间从未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由于不订立无固定期限合同属于不订立书面合同的一种,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二倍工资,二倍工资的的期限最长不超过十一个月。故双倍工资应为1320元/月(2015夏县最低工资标准)×11个月×2=29040元。三、关于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被告的社会保险费用问题,应由劳动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综上所述,原、被告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原告应支付被告双倍工资款2904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与被告窦某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原告夏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窦某双倍工资29040元;三、驳回原告夏县国土资源局其他诉讼请求。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每月支付工资1000元,付止2016年6月份,其他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二、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9040元。关于原审判决是否超越诉讼请求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第一项为:1、依法判决原告无须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岗位。……原审判决根据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工作的实际年限即自2002年起至今一直在上诉人处工作,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确定双方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并没有超越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关于上诉人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双倍工资29040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被上诉人每月1000元工资至2016年6月,应在双倍工资中予以扣除,即上诉人应支付被上诉人29040元-1000元*11个月=18040元。综上,原审判决部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二、撤销山西省夏县人民法院(2016)晋0828民初9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上诉人夏县国土资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窦某双倍工资1804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夏县国土资源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军武审判员 王晓明审判员 王玉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李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