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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刑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成洪发犯盗窃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洪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2刑初4号公诉机关桐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洪发,男,汉族,1972年10月28日生于贵州省桐梓县,初中文化,户籍地贵州省桐梓县,2001年11月22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2016年7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桐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桐梓县看守所。桐梓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6)2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洪发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2016年12月24日作出(2016)黔0322刑初310号判决,被告人成洪发不服提出上诉,经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6)黔03刑终605号刑事裁定书,以事实不清发回桐梓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桐梓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令狐世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洪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伙同他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苑小区1栋1单元楼道处盗走被害人范治友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2、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在桐梓县茅石镇新桥村河边组盗走被害人周光明饲养的鸡6只,后又盗窃被害人李启先家饲养的鸡3只。3、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在桐梓县茅石镇团结村伦坎组盗窃被害人唐春梅家饲养的鸡4只、后又盗窃被害人杨秋敏家饲养的鸡5只。经审理查明,1、2016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伙同他人在桐梓县娄山关镇北苑小区1栋1单元楼道处盗走被害人范治友的豪爵牌二轮摩托车一辆(车辆识别代号LC6PCKD20A0055393,发动机号码XA119515)。经桐梓县价格认证中心估价,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1727元。2、2016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在桐梓县茅石镇新桥村河边组盗走被害人周光明饲养的鸡6只,后又盗窃被害人李启先家饲养的鸡3只。3、2016年6月10日凌晨,被告人成洪发在桐梓县茅石镇团结村伦坎组盗窃被害人唐春梅家饲养的鸡4只、后又盗窃被害人杨秋敏家饲养的鸡5只。被告人成洪发于2001年11月22日犯抢劫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0年12月13日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于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情况说明,前科查询记录,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盗窃现场指认图片,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洪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所盗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成洪发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对被告人成洪发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成洪发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成洪发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成洪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成洪发退赔被害人范治友人民币17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姚宏图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邹立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成 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