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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3民初5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与邱天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邱天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3民初534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街道巴王路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37626679798。负责人黄小京,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芹,女,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男,该行职工,系特别授权。被告:邱天喜,男,198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诉被告邱天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告邱天喜下落不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汤君丽担任审判长,与人民审判员田杰、人民陪审员刘方武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天喜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截止2016年5月10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2043.65元,直至借款本息还清时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邱天喜于2013年11月30日在原告新生分理处借款22000元,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10.455%,定于2015年11月27日到期,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现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被告邱天喜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30日被告邱天喜在原告新生分理处借款22000元,用途是借新还旧,约定2015年11月27日到期,年利率10.455%,贷款发放后被告结息至2015年9月20日,现尚欠本金2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委托签收的函》、《贷款催收通知书》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还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2000元及相应利息、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应承担不到庭举证、质证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天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县支行借款本金22000元及利息、逾期利息(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1月27日按年利率10.445%计算利息,2015年11月28日后按月利率9‰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还清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元,由被告邱天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汤君丽人民陪审员  刘方武人民陪审员  田 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娇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