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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522民初15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与赵军舰、张晏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赵军舰,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1540号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住所地:安阳县崔家桥镇政府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22172475213Q。负责人未海龙,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孟杰华,男,1988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系该行副行长。被告赵军舰,男,1989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晏玮,男,198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李冰,男,1971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被告赵艾香,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张爱珍,女,196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被告赵增连,女,196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县。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与被告赵军舰、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兴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孟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军舰、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诉称,被告赵军舰于2014年12月27日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借款30万元,借款于2015年12月27日到期。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对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军舰除支付利息10089.3元外,未归还本金和剩余利息。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要求被告赵军舰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7333‰;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1‰;要求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军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晏玮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冰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艾香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爱珍未到庭、未答辩。被告赵增连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6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与被告赵军舰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不超过30万元,期限自2013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固定浮动利率,即提款日基准利率上浮13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本方式为利随本清。”同日,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赵军舰的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后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2014年12月27日,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向被告赵军舰发放贷款3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多次向六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赵军舰除支付利息10089.3元外,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剩余利息。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未归还本金、未支付利息。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安阳县人民政府文件、河南银监局文件以及原告当庭陈述所证实。综合全案情况,所有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与被告赵军舰签订的《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依照该合同约定,向被告赵军舰发放贷款30万元,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与被告赵军舰已形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赵军舰依法应当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与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对被告赵军舰的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安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崔家桥信用社改制为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故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要求被告赵军舰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军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河南安阳商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崔家桥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并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7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0.7333‰;逾期利息从2015年12月28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利率为月利率16.1‰。执行时扣除已付的10089.3元)。二、被告张晏玮、李冰、赵艾香、张爱珍、赵增连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军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申 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淑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