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行终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梁权辉、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权辉,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6行终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权辉,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汤鹏,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林华,广东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定代表人霍兆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朱毅强,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廖纷,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权辉因诉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以下简称“顺德国土局”)不履行土地行政监督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6行初57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裁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提起行政诉讼的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关于涉及农村土地行政案件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对行政机关作出涉及其使用或实际使用的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梁权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是土地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亦无证据证明其是涉案土地的其他利害关系人,故不符合以自己的名义起诉的条件。梁权辉不具有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不符合提起行政诉讼的法定条件,对其起诉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梁权辉的起诉。上诉人梁权辉上诉称,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西海村的集体土地归西海村村民集体所有,上诉人的户口在西海村,是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是涉案的违法出卖土地的所有权人。村委违法出卖集体土地,必然损害了村集体经济组织每一个村民的合法权益,所以上诉人与违法行为产生的后果之间具有利害关系,上诉人具有起诉资格。二、一审裁定认为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诉人具有主体资格是错误的。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本人的身份证,证明上诉人的住所位于西海村,是西海村委的一名合法村民,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享有村民权利。上诉人因为是村民之一,与被上诉人依法查处西海村委会违法出卖土地的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具有起诉的主体资格。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六条的规定,任何人都有权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提出检举和控告,这是公民的权利。上诉人作为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一员,村委的违法出卖土地行为必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当然有权提出检举控告。四、上诉人申请查处西海村委违法卖地和起诉被上诉人行政不作为的行为是正义的行为,法院应当鼓励和支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裁定,判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申请查处违法用地不作答复的行为违法,并确认拖延履行查处违法用地职责违法;2.判处被上诉人立即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并对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追究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顺德国土局答辩称,案涉土地属于村集体土地性质,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供的证据,无法显示上诉人与涉案违法用地、所举报违法建房事宜具有人身或财产方面的实质联系,且上诉人没有提交股权证等证据证明上诉人曾向被上诉人申请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也没有提供证据显示其人身权和财产权受到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侵害。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举报事宜的处理结果如何,对上诉人的人身权、财产权并无实质上的影响。因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法律适用准确,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具备行政诉讼原告资格的当事人,应当是行政行为的相对人或者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本案中,梁权辉起诉请求:1.确认顺德国土局对其2016年5月9日提出的查处违法用地事项没有作出答复违法,并确认顺德国土局拖延查处行为违法;2.判决顺德国土局立即依法履行查处违法用地的法定职责,并对违法出售集体土地的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委会、村委领导、直接责任人员,违法用地业主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对于梁权辉的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审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服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的复函》的内容,信访人对信访工作机构依据《信访条例》处理信访事项的行为或者不履行《信访条例》规定的职责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梁权辉的第一项诉求的对象是顺德国土局对其投诉举报不予答复的行为,属于对顺德国土局处理其信访事项的行为不服而提起的诉讼,该项诉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且顺德国土局对于梁权辉多次反映的西海村违法用地问题,已经于2012年10月10日出具《关于梁权辉等3人信访问题的复查意见》,告知梁权辉:北滘镇西海村广珠轻轨安置区内有14间房屋属未经批准擅自占地建设违法行为,对于上述违法用地行为,该局已责成北滘镇国土城建和水利局依法立案查处。即顺德国土局已告知了梁权辉其举报事项的调查情况和相应查处进度,其已经履行了答复投诉举报人的相应法定职责,故梁权辉关于顺德国土局没有履行法定职责的主张不能成立。对于梁权辉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实质上是要求顺德国土局对其投诉反映的违法用地情况进行查处和予以制止,并对相关责任人员追究法律责任。经审查,与涉及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人,是指该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实际使用人。案涉土地的权属人是佛山市顺德区北滘镇西海村股份合作社农民集体,梁权辉既不是案涉土地的所有权人,也并无证据显示梁权辉是案涉土地的使用权人或实际使用人,顺德国土局对其所反映的违法用地行为是否进行实体查处、查处结果如何,与梁权辉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梁权辉并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梁权辉上诉主张,其作为西海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一,村委会违法卖地的行为必然损害每一位成员的合法权益,故其与顺德国土局依法查处该违法用地行为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违法占用西海村集体土地的行为,直接侵害的是西海村的集体财产权益,虽然也会对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造成间接影响,但该种利害关系并不构成前述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梁权辉的第一项诉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梁权辉也不具备提起第二项诉求的原告主体资格,对其起诉依法应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没有区分梁权辉的两项不同性质的诉讼请求进行判断确有不妥,本院予以指正,但其处理结果正确,可予维持。梁权辉的主张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咏章审 判 员 潘华容代理审判员 温颖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静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