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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2财保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刘德玉诉前解除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玉,黄金队

案由

因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322财保207号申请人:刘德玉,男,1958年12月,汉族,郯城县人。被申请人:黄金队,男,1972年9月,汉族,临沭县人。申请人刘德玉与被申请人黄金队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的(2017)鲁1322财保207号的保全裁定,已对被申请人黄金队驾驶的鲁Q9351S号普通货车予以扣押。被申请人黄金队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现因被申请人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并提供保险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黄金队驾驶的鲁Q9351S号普通货车的扣押。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徐庆祝二0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冯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