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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702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兴国,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702民初646号原告:陈兴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湖南劲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城北办事处北堤社区洞庭大道419号。法定代表人:鲍明发。原告陈兴国与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湘拓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国请求本院判令: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偿还陈兴国借款本息共计24581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陈兴国与湘拓实业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湘拓实业因御泽园房地产开发项目需要向陈兴国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3月21日止,借款月利率为2.5%,到期一次支付本息。合同还约定,借款一次性支付,汇入湘拓实业指定的账户中,账户名:胡梅莲,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常德市武陵支行。2013年3月22日,陈兴国将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汇入指定账户中,湘拓实业于同日向陈兴国出具了200000元的收据。2014年3月29日,湘拓实业向陈兴国支付利息60000元。2016年10月8日,陈兴国与湘拓实业就御泽园项目债务对账结算,确定:截止2015年6月30日,按照月利率2%计息,扣除已付利息60000元后,湘拓实业尚欠陈兴国本息共计245814元。现陈兴国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提出前列诉讼请求。另查明,陈兴国主张的利息自2013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陈兴国与湘拓实业签订《借款协议》,向湘拓实业提供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湘拓实业出具相应收据,民间借贷关系已成立,湘拓实业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根据陈兴国提供的转账凭证和湘拓实业出具的收据,可以确定本金为人民币200000元。关于利息,双方虽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5%,但双方对账结算时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该笔借款借期830天,利息为110800元,扣除已付利息60000元后,本息共计为250800元,现陈兴国主张245814元,本院予以支持。湘拓实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陈兴国借款本息人民币24581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90元减半收取2495元,由常德市湘拓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贾清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唐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