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民辖终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武伟强与锦州楠宇食品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锦州楠宇食品有限公司,武伟强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8民辖终3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楠宇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南一里。法定代表人:谭金光,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伟强,男,198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北午芹村人。上诉人锦州楠宇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武伟强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锦州楠宇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河津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晋0882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是违法的,本案是产品责任纠纷,不是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不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的交货地和侵权地都不发生在河津市,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二十六条规定“因产品、服务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提起的诉讼,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不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所以该案原告应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撤销河津���人民法院(2016)晋0882民初1864号民事裁定书,查明事实,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武伟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为产品责任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产品制造地、产品销售地、服务提供地、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被上诉人为产品的购买者,认为其财产受到了损害,被上诉人住所地河津市应为侵权行为地,河津市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正确。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令狐文萍审判员 陶 佩 林审判员 李 梅 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