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9民辖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9民辖57号原告: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住所地献县。经营者:何路,男,1980年7月19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周子强,职务:董事长。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哈密市。负责人:姚洪选。原告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与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诉称,2012年6月6日,原告与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哈密分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建筑器材用于被告施工工地,被告支付租金。合同约定了供货方式、租金给付时间及方式、租赁物规格及种类、日租金、损坏维修赔偿标准、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提供了租赁物,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租金,至2016年11月15日拖欠原告租金212682.66元,未退租赁物有钢管19967.6米、扣件3672只、顶托(顶丝)348根,按合同约定价值395752.8元,未退租赁物按合同约定后续日租金为359.3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协商给付租金的问题未果,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原告仅主张3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自身权利,姑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至2016年11月15日拖欠的租金212682.66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被告退还原告未退租赁物资钢管19967.6米,扣件3672只,顶托(顶丝)348根或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395752.8元,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未退租赁物后续租金每日359.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2012年6月6日,李俊因承包哈密市城北物流园矿山机械商业服务区施工工程,而以我公司名义与原告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签订了《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该合同的签订地、履行地均在新疆××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此,被告认为,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主张献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但是原告献县晨旭建筑器材租赁站提交的《建筑设备材料租赁合同》开始部分约定“如有纠纷甲乙双方均可向各自注册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被告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新疆强升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冬梅审 判 员 尹洪利代理审判员 高 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