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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4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甫成海贩卖毒品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甫成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4刑初216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甫成海,经名木哈,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于新疆乌鲁木齐市,回族,初中文化程度,住乌鲁木齐市。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刑诉[2017]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甫成海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甫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甫成海在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中石油大厦后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帕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甫成海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甫成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1日15时40分许,被告人甫成海在本市新市区河北东路中石油大厦后门处,以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白色粉末贩卖给帕某,后被民警抓获。经鉴定,在送检的白色粉末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0.39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甫成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毒品移交清单、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帕某的证言、被告人甫成海的供述、乌公禁鉴字[2017]039号毒品检测中心鉴定报告,搜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甫成海贩卖毒品海洛因0.39克,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刑法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甫成海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甫成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2日起至2017年5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缴纳。)二、缴获的毒品海洛因0.39克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雪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