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03执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朱北平、罗平华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朱北平,罗平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103执328号申请执行人:朱北平,男,1973年3月8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执行人:罗平华,男,1975年4月17日生,汉族,住南昌县。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3日作出的(2016)赣01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罗平华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代偿款本金及利息150000元,损失费5710元。由申请执行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41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执行人罗平华承担。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车辆、房产登记情况及银行存款情况,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再恢复执行。本案申请执行标的159720元,执行费2295.8元,总计162015.8元,未执行162015.8元。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罗平华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应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赣0103民初52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章 辉审判员 张 健审判员 邓宜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