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民初2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伍萍与张虎、张晓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萍,张虎,张晓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民初256号原告:伍萍,女,197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桐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虎,男,198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工,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张晓花,女,196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桐城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中兴大道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675856683D。负责人:王金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安徽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军,安徽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伍萍与被告张虎、张晓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安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江涛、被告张虎、安庆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晓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000元整(暂定,具体诉讼请求待申请司法鉴定后根据鉴定结论另行变更);后各项经济损失变更金额为:33563.57元。二、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本次诉讼支出的全部合理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12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张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同安南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伍萍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伍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萍无责任。另查,皖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晓花,该车在被告人寿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伍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后于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10月9日在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恢复治疗。原告伍萍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为33563.57元(1.医疗费:16193.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30元/天=1200元;3.营养费:45天*30元/天=1350元;4.误工费:60天*125.35元/天=7521元;5.护理费:30天*114.22元/天=3426.6元;6.财产损失:1077元;7.鉴定费:1205元;8.施救费:590元;9.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3563.57元)。现请求法院依法判准原告伍萍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张虎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按照个体工商户标准赔偿有异议,认为交通事故发生在2016年8月12日,而营业执照在2016年9月7日才注册的,对其他的无异议被告张晓花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2、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过高,具体在质证阶段阐述;3、原告主张的医药费,应扣除10%用药部分。4、保险公司不是直���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7时05分左右,被告张虎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沿文昌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同安南路路口处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原告伍萍驾驶的皖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致原告伍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17日,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张虎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萍无责任。原告伍萍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城市人民医院救治(自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22日出院,住院天数为10天),诊断为1、颅脑闭合性损伤;脑震荡、右颞部、右眉弓处头皮破裂伤;2、软组织多发性损伤。2016年9月9日,原告入住合肥安化创伤康复医院进行恢复治疗至2016年10月9日,住院天数为30天,两次合计住院天数为40天。另查,皖H××××��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张晓花,该车在被告人寿庆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其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2月28日,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伍萍伤后的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30日、营养期为45日。2017年3月15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为33563.57元。经审核,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伍萍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6193.9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40天*30元/天)、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误工费6853.20元(60天*114.22元/天)、护理费3426.6元(30天*114.22元/天)、财产损失:1077元、鉴定费1205元(900元+305元)、施救费用等590元(停车费390元、施救费200元)、交��费500元。以上合计32395.7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出院小结、医疗费发票、住院病人收费清单、公估报告、车损鉴定费、公估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施救费、营业执照、租房协议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伍萍因交通事故受伤,其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次事故经桐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张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伍萍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该事故车辆皖H×××××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辩称认为:1、原告三期鉴定标准过高、应扣除原告医疗费用中百分之十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院认为,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对原告是否需要在合肥安化康复医院康复治疗,原告前期就诊桐城市医院并无相应的医嘱予以佐证,达不到原告证据目的。本院认为,原告在合肥安化康复医院继续康复治疗,是针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进行治疗,具有关联性,时间具有连续性,应予认定。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该公司对公估报告鉴定的车损不予认可,但根据查明的事实,交警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定在该起事故中,原告的车辆受损坏,并经过评估机构评估,本院予以认定。4、该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的标准按照125.35元/天过高,本院认为,误工费标准应当按照2016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114.22元/天标准计算。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伍萍造成的各项损失计32395.77元,因被告张虎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且被告张晓花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鉴定费用1205元、停车费390元,合计1595元,应由被告张虎赔偿;余款30800.77元,由被告人寿安庆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伍萍各项经济损失合计30800.77元。二、被告张虎赔偿原告伍萍鉴定费1205元、停车费390元,合计1595元。上述一、二项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伍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元,减半收取320元,由被告张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梅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雷珊珊附一、保险公司赔偿款汇款信息附二、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条文附一、保险公司赔偿款请汇至:开户名称:桐城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桐城市支行账户:12×××12。另:请汇款时注明案号、原告姓名等附二、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