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与王德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王德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1民初938号原告: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住所地:阳谷县。经营者:陈光科,厂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阳谷安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德石,男,1966年3月5日出生,汉族,原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经营者,住莘县。原告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与被告王德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传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47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依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的名义在我厂购买���物油,两次欠款共计47000元,并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10日出具欠条2张。经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偿还。后经查,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已注销,该笔欠款应当由经营者王德石偿还。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王德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自2015起开始业务合作,双方未签订过书面合同。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于2015年10月29日、2016年4月10日向原告购买动物油,当时均未支付货款,分别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动物油款贰万贰仟贰佰叁拾元整¥22230元2015年10月29日”、“今欠到阳谷油款贰万肆仟柒佰柒拾元整¥24770元经手人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2016年4月10日”,两张欠条上均加盖有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的印章。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的经营者为被告王德石,该厂于2014年4月4日被注销。原告于2017年3月14日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变更为利息损失(自出具欠条之次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欠条2张及个体户注销情况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未提供书面证据亦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且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该厂向原告购买货物并出具了欠条,故可以认定原告与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欠原告货款47000元,有其出具的两张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莘县中鑫科技饲料厂性质为个体工商户,且于2014年4月4日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厂的债务应由其经营者王德石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德石偿还欠款47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在收货后即应支付货款,其长期拖欠未付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现原告要求被告自出具欠条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德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阳谷县张秋镇四通油脂加工厂货款47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30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2230元为基数、自2016年4月11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以24770元为基数,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武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新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