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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8民终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马发土莫与陈么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么乃,马发土莫,马秀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8民终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男,回族,1957年7月5日生,农民,住格尔木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男,回族,1974年10月4日生,格尔木市金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女,回族,1974年6月1日生,农民,住格尔木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英,女,1998年5月10日生,回族,农民,住格尔木市。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良,男,回族,1972年1月8日生,农民,住格尔木市。上诉人陈么乃因与被上诉人马发土莫、马秀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2015)格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么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冶增平、被上诉人马发土莫、马秀英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么乃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格民初字第116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马发土莫的各项损失7490.69元;3.依法改判上诉人不赔偿被上诉人马秀英的医疗费1243.8元;4.本案上诉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诉人系残疾人,被上诉人等三人殴打了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决错误,上诉人理应不承担赔偿责任。马发土莫、马秀英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马发土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么乃赔偿上述损失37881.49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马秀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陈么乃赔偿医疗费2073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陈么乃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要求马发土莫予以赔偿被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共计5503.37元;2.承担反诉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4月12日18时许,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与被告(反诉原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殴打,原告马秀英亦参与其中。2015年5月21日格尔木市公安局作出格公(行)行罚决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作出行政拘留六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对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因伤住院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8469.49元,医嘱建休2个月。原告马秀英因伤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073元。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因伤门诊治疗产生医疗费227.7元,医嘱建休1个月。另查明,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与委托代理人马玉良系夫妻关系,与原告马秀英系母女关系。在诉讼中,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的审理需以行政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依法中止了本案。经本院对行政诉讼审理后,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不服,向海西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审理,驳回了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的上诉,维持原判。格尔木市公安局盐桥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载明原告马秀英在2015年4月12日,在新华村陈么乃殴打他人案中,被殴打致伤。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被告因土地纠纷发生争执,继而相互殴打,致双方身体受到不同程度的损伤,在此案件中,三方当事人均存在过错,应按照过错程度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格尔木市公安局格公(行)行罚决字【2015】4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应负此次事件的主要责任,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原告马秀英应负此次事件次要责任。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关于原告马秀英不是此次事件的当事人,对其治疗产生的医疗费不予赔偿的意见,根据相关证据,对此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原告马秀英、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因此产生的医疗费以医疗票据为准。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住院期间产生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50元计算计750元;误工费按2015青海省城镇就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70元计算计3175元;交通费按乘坐公交车每天按6元计算计90元;前往德令哈产生的交通费不是因就医,对此不予支持。护理费、营养费因没有提交需要护理、加强营养的证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失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误工费按2015青海省城镇就业人员最低工资标准每月1270元计算计1270元;交通费按乘坐公交车每天按6元计算计6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赔偿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医疗费846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3175元,交通费90,总计12484.49元中的60%即7490.69元;剩余40%即4993.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赔偿原告马秀英医疗费2073元中的60%即1243.8元;剩余40%即829.2元由原告马秀英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三、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赔偿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医疗费227.7元,交通费6元,误工费1270元,总计1503.7元中的40%即601.48元;剩余60%即902.2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么乃自行承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马发土莫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陈么乃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上诉人马发土莫、马秀英人身损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陈么乃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故上诉人陈么乃应赔偿被上诉人马发土莫、马秀英的各项损失,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么乃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公 保审判员 党雪仁审判员 鲍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永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