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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02刑初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梁虎、刘珂保险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虎,刘珂

案由

保险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02刑初83号公诉机���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虎,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5年12月10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刘珂,男,1989年5月21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保险诈骗罪于2016年11月1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埇检刑诉(2017)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虎、刘珂犯保险诈骗罪,于2017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虎、刘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7日18时,被告人梁虎、刘珂经预谋后利用梁虎经营的宿州市埇桥区宝诚汽车服务部维修的两辆汽车(车牌号分别为皖L×××××、皖L×××××)在宿州市人民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向北一百米某故意发生碰撞制造假事故,后被告人梁虎、刘珂从公安机关骗取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骗取保险理赔金人民币126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认为被告人梁虎、刘珂的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被告人刘珂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建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对被���人梁虎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珂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梁虎、刘珂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虎系宿州市埇桥区宝诚汽车服务部经营者,2015年2月7日18时,被告人梁虎、刘珂预谋后利用被告人梁虎经营的宝诚汽车服务部维修的皖L×××××和皖L×××××两辆汽车在宿州市人民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向北一百米某故意发生碰撞,制造虚假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梁虎用被告人刘珂的电话报警,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出警后,被告人刘珂向民警谎称其是皖L×××××的驾驶人员。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梁虎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赔付。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被告人梁虎62×××72账户支付保险理赔金12643元。2015年11月16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向宿州市公安局报警称皖L×××××和皖L×××××的保险理赔存在保险诈骗嫌疑,宿州市公安局于2015年12月7日立案侦查。被告人梁虎于2015年12月10日主动到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投案。被告人刘珂经宿州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通知后,于2016年11月1日主动到该队投案。2015年12月24日,被告人梁虎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4元至宿州市财政局账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一)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道路第341302420152116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皖L×××××号轿车与皖L×××××号轿车发生刮撞,皖L×××××号驾驶人刘珂负事故全部责任,皖L×××××号驾驶人郑某2无责任。(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机动车辆保险索赔申请书,证明被告人刘珂于2015年2月7日电话报险称皖L×××××号轿车发生事故,并提出保险索赔申请。(三)安徽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三张,载明皖L×××××维修费、维修材料费、施救费人民币10000元、758元,皖L×××××维修材料费人民币1885元。(四)车辆挂靠协议合同书、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领取赔款授权书、车辆发生事故一组的照片,证明事故现场情况及被告人梁虎申请领取保险理赔金资料等情况。(五)皖L×××××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及车辆登记证书,证明皖L×××××号轿车所有人为张某2及该车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投保情况。(六)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宿州市埇桥区宝诚汽车服务部,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被告人梁虎。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徐某。(七)交通事故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皖L×××××行车证复印件、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证明皖L×××××车与皖L×××××号轿车发生事故后的报警及事故责任认定等事故处理情况。(八)宿州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梁虎于2015年12月24日退还违法所得人民币12664元。(九)保险理赔金支付凭证,证明2015年2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向梁虎62×××72账户支付保险理赔金12643元。二、证人证言(一)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他是中国人寿保险公司员工,2015年2月7日晚上六点左右,他接到人寿财险合肥总公司以短信的形式发来的事故信息,他就拨打了报险人的158××××1521电话,询问报险人事故地点和事故的情况,报险人说标的车辆皖L×××××在人民路与纺织路交叉口南侧的小路口与另一辆车发生碰撞,损失不大,报险人说交警已经处理了,事故车辆已经开走,明天把当时的照片给他。第二天上午八点左右,他又给报险人打电话要求查勘标的车辆,报险人说车在宝诚修理厂,随后他就去了宝诚修理厂,给标的车辆拍了照片,他当时问宝诚修理厂的老板梁虎对方的车辆在哪,梁虎给他说都谈好了,车也在他那里修理。他又去看了对方车辆。后来他按照程序把车辆照片和修理厂的修理清单上传总公司审核,审核通过就正常理赔了,这次事故赔付了12643元。理赔标的车是皖L×××××,车主是宿州鹏御源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理赔款是赔付给梁虎的,当时梁虎有标的车车主宿州鹏御源新材料胜技有限公司的领取赔款授权书。因为事故双方车辆的车主均未出现过,保险的理赔都是修理厂老板梁虎经手的,而且双方车辆又都是在梁虎的修理厂维修,所以他们认为有保险诈骗的嫌疑。(二)证人郑某1的证言,证明皖L×××××的丰田车是登记在她名下的,但是她姑父张某1的车,这个车她没有开过,不知道有没有出过事故。(三)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明皖L×××××号丰田轿车自从他2012年买来以后,2015年2月份,他朋友梁虎说想借他的车用一下,他就把皖L×××××的车钥匙拿给了梁虎,然后梁虎把车开走了。过了大概三天的时间,梁虎说车出了点事故,别人的车碰到他车左前面的叶子板了,等修好再还回去,又过了一两天,梁虎把车还给他说车已经修好了。具体的事故情况他不清楚。他的车在中国人寿买了交强险,他没有得到任何赔偿款,他妻子郑某2没有开过这辆车。(四)证人郑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份梁虎把皖L×××××号丰田车借走用了一星期,梁虎还车的时候没有给她说车出事故了。过了大概半个月,梁虎找她,让她去事故组签个字,她和梁虎到事故组看到了事故认定书,梁虎说车出了一点小事故,她没当回事就签字了。她没有领取过赔偿款。(五)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他是宿州鹏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皖L×××××这辆车是他们公司的,停在公司厂房里一两个月了,坏了,没有人开。今年修过两次,都是在宿州宝诚修理厂修的。皖L×××××这辆车是他们公司的,不存在挂靠。从来没有什么挂靠协议,公安机关出示的这份协议书他根本没见过,不是他们公司签订的,合同上的公司公章不知道是怎么盖上去的。(六)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明他是宿州鹏御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的实际负责人,皖L×××××这辆车是2015年初的时候从他的户头过户到公司的户头上的,车辆主要用于公司业务往来使用,主要是他使用。这辆车不存在挂靠的情况,出示的挂靠协议书他没有见过,上面的公章也��知道是怎么回事。平常车辆都是在宿州宝诚汽车修理部维修的。今年2月6日左右,宝诚维修时修理厂的梁老板给他打电话说这辆车修好开出去试车的时候出了点事故,让他放心,肯定给他修好,他就没有多问。过完年几天,他还在外地,梁老板打电话给他说车子上次出的事故需要报保险,需要加盖他们公司的公章,他就安排公司里的人帮梁老板盖章。三、被告人供述(一)被告人梁虎的供述,称2015年春节前二十天左右,宿州鹏御源公司的张总把皖L×××××的黑色越野车送到他店里保养,他就想利用这车制造一起保险事故赚点保险金。过了一天,他去朋友张某1那说想借车用用,张某1就把自己的银白色丰田车借给他了。两辆车都到手后,他就去找刘珂让刘珂给帮个忙,刘珂是他的姨老表,关系比较好,刘珂知道是制造假事故刚开始不愿意,后来还是答应了。当时是他开黑色越野车把刘珂接到他的修理厂,他朋友沈琼已经在店里等他了。他就让沈琼开银白色的丰田车,他开着黑色越野车带着刘珂就去了人民路与鹏程路的交叉口,到了以后他把车停在那里,沈琼开着银白色的车撞了上来,银白色的车左前侧撞到黑车的右前侧,撞了之后,他就拿着刘珂的手机报警和拨95519报保险,称发生事故了。当时路面的交警看见了就过来了,询问了情况拍了照片并要求出示行驶证和双方驾驶员的驾驶证,当时他就把刘珂和郑某2的驾驶证给了交警,交警问当时的驾驶人郑某2在哪,他说刚出事故有点不舒服郑某2去医院了,交警就继续问他们可能协商好,协商不好的话就叫拖车来,他就说能协商好,交警就叫他们把车开走别影响交通。保险公司的理赔人员打电话问他事故怎么��,他说交警处理好了,理赔人员就说现在在处理别的事故赶不过来,明天再去看事故车辆。第二天,理赔人员就来他的修理厂拍了受损车辆的照片。他接着就找张某1的老婆郑某2,因为制造事故的时候郑某2不在场,他用郑某2的驾驶证登记的事故。和郑某2去事故组签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刘珂把事故责任认定书就拿来了。然后,他就去保险公司索赔,他就问保险公司怎么才能把理赔款打到他的个人账户,保险公司给他的答复是需要填写领取赔款授权书和车辆挂靠协议才行,他就拿着这两份文书去鹏御源公司找张总,他给张总说车放他那保养,他试车的时候出了点事故,需要报保险,帮他盖个章,他把车给修好保养好不需要张总付钱了。张总就帮他盖了公司的公章。他拿着这两份材料、事故认定书和自己开的发票就到保险公司索赔,过了两三天理赔款就打入他农行62××��72的账户。(二)被告人刘珂供述,称2014年底快过年的一天晚上6点左右,他老表梁虎开着黑色的车来找他,让他帮个忙,制造个小事故,他不愿意去,梁虎说保证没事的,最后他才同意和他一起走。梁虎开着黑色越野车带着他到梁虎的汽车修理厂,梁虎喊了一个小伙开了一辆银白色的车跟着他们的车就走了,两辆车开到人民南路与迎宾大道交叉口向北一百米处路西,梁虎驾驶的黑车就与银白色的车撞上了,撞在了黑车的右前保险杠和叶子板位置。撞过以后,他和梁虎就下车了,梁虎用他的手机报警了。梁虎还给他说一会交警来了让他充当黑车的驾驶员承担主要责任,过了二十多分钟,交警来了,询问事故状况,他就说他是黑色车的驾驶员,交警就问银白色车的驾驶员呢,他说有急事走了(梁虎交待他这样说的)。然后他开着银白色的车,梁虎开着黑色的车回到梁虎的修理厂。过了几天,梁虎又让他去交警队开事故证明,让和一个不认识女的一起去的,后来他就没有联系梁虎了。四、本案其他相关证据(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梁虎1986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刘珂1989年5月2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二)案发及抓获经过,2015年11月16日中国人寿财险宿州分公司员工李某到宿州市经侦支队报案,遂案发。2015年12月10日,被告人梁虎主动到案。2016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刘珂经宿州市公安局依法通知后主动到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梁虎、刘珂以非法获取保险金为目的,共同故意制造造成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人民币126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梁虎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预谋、实施制造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珂按照被告人梁虎的安排,向交警编造保险事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虎、刘珂在案发后能够主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虎、刘珂能够主动退回赃款,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梁虎、刘珂认罪、悔罪,宿州市埇桥区司法局出具《社区评估意见书》认为对二被告人适用非监禁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虎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刘珂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梁虎、刘珂退赔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人民币一万二千六百四十三元(该款已缴至宿州市财政局账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磊审 判 员  刘潮滟人民陪审员  袁雪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赵 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保险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