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13民初8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882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13民初882号原告: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住陕西省西安市电子正街229号我爱我家1幢10301室。法定代表人:姚小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受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楚涵(该公司业务经理,同时受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女,1974年10月26日,住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被告: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住江苏省无锡市学前东路789-8016。法定代表人:王灵宾,该公司董事长。原告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远公司)诉被告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精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天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小朋、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建明、彭楚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聚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远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确认其与聚精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9月17日解除;2、聚精源公司归还货款31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1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聚精源公司其从2016年9月5日至9月16日的误工费损失26280元;4、聚精源公司赔偿其差旅费、住宿费损失8629.3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31日,其与聚精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聚精源公司为供方,其为需方,金额31869元,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全款发货,休息日除外等内容。当日,其将31869元汇入聚精源公司账户,并于同日通过微信向王灵宾发送信息“明天能发货吗”,王灵宾答复“可以”,其再次发送信息,载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荷茶村东风本田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厂”等内容,但聚精源公司未按约发货,其多次催讨,并于9月13日向聚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宾发送短信,载明“我要求三天之内把货送到指定地址,否则我要求解除合同”等内容,但聚精源公司仍未发货,故其于9月17日向王灵宾发送短信,载明“现在时间已过太久,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货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要求退还货款”等内容,王灵宾于10月21日答复“公司不还你我还你”,但仍分文未还。其多次派人来无锡处理此事,产生住宿费、交通费8629.3元。其认为聚精源公司在收到其货款后,应于2016年9月1日发货,正常情况下货物送至惠州的时间为9月5日,逾期未送达系违约,故其有权于9月17日其要求解除合同,聚精源公司应赔偿其9月5日至16日的误工费损失26280元。被告聚精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31日,恒远公司与聚精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一份,载明聚精源公司为供方,恒远公司为需方,金额31869元,交(提)货地点:需方指定地点,全款发货,休息日除外等内容。当日,恒远公司将31869元汇入聚精源公司账户。同日姚小朋通过微信向王灵宾发送信息“明天能发货吗”,王灵宾答复“可以”,姚小朋再次发送信息,载明“惠州市惠阳区淡水镇荷茶村东风本田零部件有限公司新厂”等内容,但聚精源公司未按约发货。姚小朋经多次催讨后,于9月13日向聚精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灵宾发送短信,载明“我要求三天之内把货送到指定地址,否则我要求解除合同”等内容。因聚精源公司仍未发货,故姚小朋于9月17日向王灵宾发送短信,载明“现在时间已过太久,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货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要求退还货款”等内容。王灵宾于10月21日通过短信回复“公司不给你我给你”等内容。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微信记录、短信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聚精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其自行承担。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购销合同未载明货物送达时间,故本院对恒远公司主张货物应于9月5日送达惠州,聚精源公司未按约送达系违约,故其有权于9月17日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9月5日至9月17日的误工费损失不予支持。姚小朋于9月17日向王灵宾发送短信,载明“现在时间已过太久,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把货送到合同规定的地点,要求退还货款”等内容。王灵宾于10月21日通过短信回复“公司不给你我给你等内容”,故本院认为双方于2016年10月21日对于解除合同返还款项事宜达成一致,故确认解除合同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1日,对恒远公司要求返还货款予以支持,但恒远公司仅有权主张2016年10月21日起的利息损失。恒远公司主张差旅费、住宿费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与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2016年8月3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于2016年10月21日解除。二、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货款31869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1869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6元(已减半收取),由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96元,由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负担360元。该款已由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预交,无锡市聚精源不锈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负担部分直接支付给西安恒远冶金设备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殷天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邹 琳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