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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民终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卢亚才、苏文辉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苏茂成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民终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卢亚才,女,1937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辉,男,1965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原审原告):苏文龙,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福建信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茂成,男,1945年5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鹏,龙岩市永定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上诉人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因与被上诉人苏茂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2016)闽0803民初1692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苏文辉、苏文龙及其与上诉人卢亚才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萍、被上诉人苏茂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加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苏茂成将“五实楼”楼左粪寮(现为苏茂成经营的碾米厂)一间返还给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事实和理由:一、根据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楼左粪寮一”系记载在“附属物”栏,结合“备注”栏备注的“五实楼”以及附属物位于“五实楼”左侧的事实,表明“附属物”指“五实楼”的附属物,而“楼左粪寮一”中的“楼”应指附属物。按照古文记载习惯,“左一”表方位及顺序,左右以“门”为主位,门左即为“左位”,“左一”即为“门左第一”。因此,“楼左粪寮一”即指“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房产证存根》不能证明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主张的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以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未提供XXX向苏成福借用或苏茂成母亲向苏成福母亲借用的证据或苏茂成对苏成龙妻子说要返还粪寮的证据为由,认定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苏茂成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第一间粪寮的证据不足,属适用举证规则错误。三、讼争粪寮虽被苏茂成改建为碾米厂,但仅是在原粪寮的基础上增砌侧边隔墙和前面的两堵砖墙,并未完全拆除重建,原粪寮没有消失。一审法院以原物已不存在、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返还原物已不可能为由,驳回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苏茂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的上诉,维持原判。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苏茂成将“五实楼”楼左粪寮(现为苏茂成经营的碾米厂)一间返还给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18日,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从永定县财政局抄录《土地房产证存根》一份,内容为苏成福所有的房产位置和数量,其中载明苏成福在“五实楼”的附属物有“楼左粪寮一”。卢亚才与苏成福(已于1972年病故)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二子,即苏文辉、苏文龙,苏成福的父母已早其身故。“五实楼”的左边一共有八间附属物及一大门;大门左边四间、右边四间,左边第一间在1986年以前一直由苏茂成家堆放柴火等杂物,第二间亦为苏茂成家使用,1986年苏茂成将左边第一、二间改建为现在的碾米厂,第三间改建为睡间,第四间现已倒塌(现为苏茂进家使用)。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主张《土地房产证存根》中载明的“楼左粪寮一”即为“五实楼”左侧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该粪寮于卢亚才与苏成福结婚不久,由苏茂成的父亲XXX向苏成福借用(但在庭审中,卢亚才又认为是苏茂成的母亲向其婆婆即苏成福的母亲借用),并一直借用至今,十年前,苏茂成曾对苏文龙妻子说过等苏茂成老了,碾米厂不再经营就将该房屋返还给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未提供证据证明,苏茂成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提供的《土地房产证存根》中只载明的“楼左粪寮一”为苏成福所有,但“五实楼”左侧一共有粪寮八间,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楼左粪寮一”即为“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以苏茂成无权占有其左粪寮一间为由要求苏茂成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主张《土地房产证存根》中载明的“楼左粪寮一”即为“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该粪寮于卢亚才与苏成福结婚不久,由苏茂成的父亲XXX向苏成福借用(但在庭审中,卢亚才又认为是苏茂成的母亲向其婆婆即苏成福的母亲借用),并一直借用至今,十年前,苏茂成曾对苏文龙妻子说过等苏茂成老了,碾米厂不再经营就将该房屋返还给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现要求返还“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但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未提供XXX向苏成福借用或苏茂成的母亲向苏成福的母亲借用的证据或苏茂成对苏文龙妻子说要返还粪寮的证据,不予支持。且因1986年苏茂成将“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二间改建为现在的碾米厂,第三间改建为睡间,即“五实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的粪寮已变为碾米厂,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粪寮的原貌,即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返还的原物已不存在,要求返还原物已不可能,应予驳回。综上所述,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苏茂成返还五实楼左粪寮一间,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五实楼”系方形土楼,楼外左、右两侧分别建有粪寮、厕所等附属房,其中左侧附属房一排共8间及一大门,大门左右各四间附属房(粪寮)。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在“五实楼”右侧附属房有厕所一间,该厕所非位于右侧附属房的第一间。本院认为,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所举《土地房产证存根》虽载明苏成福在“五实楼”左侧有一间粪寮,但《土地房产证存根》中“楼左粪寮一”的表述,从文义上解释仅指楼左侧一间粪寮,无法作出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粪寮的解释。《土地房产证存根》载明苏成福在“五实楼”有“楼右厕所一”,但根据苏文辉、苏文龙在二审庭审中的陈述,苏成福在“五实楼”右侧的厕所并非位于“五实楼”右侧附属房的第一间,此事实也证明《土地房产证存根》中“楼左粪寮一”非指楼左边侧门左边第一间粪寮。因此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主张“五实楼”左侧附属房中大门左边第一间粪寮归苏成福所有,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由于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无证据证明苏茂成占有的“五实楼”左侧附属房的所有权属苏成福所有,因此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要求苏茂成将“五实楼”楼左粪寮一间予以返还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卢亚才、苏文辉、苏文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小 东审 判 员 许 培 清代理审判员 陈 聪 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琼(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