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021行初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肖矗与宜章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矗,宜章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C}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湘1021行初219号 原告肖矗,男。 委托代理人杨春来,湖南方缔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张志伟,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胡俊雄,男。 委托代理人颜瑶军,男。 原告肖矗不服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6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批复》,于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于2016年11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肖矗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春来、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胡俊雄、颜瑶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6年5月13日,宜章县公安局作出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肖矗等人于2016年3月25日带领五岭镇小溪村1、2组村民封堵吉港水泥厂大门及东物流大门,肖平等人阻碍被告传唤现场违法嫌疑人,其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之规定,决定对肖矗行政拘留十日。 原告肖矗诉称,原告所在村组100余亩田土多年来被吉港水泥厂排放的污水污染,致使田土荒废,无法耕种,给村民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村民多次上访,均无结果。2016年3月24日,吉港水泥厂设置在村民田土内的排水管口又正在向村民的田土内排放污水,部分村民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以免正在排放的污水到自己的田土内,造成更大的损失,自发将排水管口堵住。原告所在村组村民的这一合法行为,不但没有得到被告等行政机关的支持与保护,反而遭到被告工作人员的打击,并帮助吉港水泥厂继续侵权。2016年5月13日,被告为了打击原告村民的合法行为,作出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该处罚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了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辩称,原告肖矗阻碍执行职务的事实存在。2016年3月24日,小溪村部分村民到宜章县五岭乡吉港水泥厂大门前已被政府征收的土地上开荒欲种植黄桃。同时,以吉港水泥厂排放污水到该土地为由,将吉港水泥厂排水管口堵塞。3月25日,吉港水泥厂派挖机前去疏通排水管口时,小溪村部分村民将挖机堵在该厂大门口,不准疏通排水管口,并禁止该厂车辆进出。被告接到报警后,口头传唤堵在挖机前的肖文海等人到公安机关进行调查,原告肖矗等人围住载有肖文海的车辆,不准公安机关带离,并推掇公安民警,致使肖文海从车上逃走。原告肖矗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属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被告依法对原告作出的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罚得当。 被告宜章县公安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依据: 证据1、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 证据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 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 证据6、受案登记表; 证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 证据8、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被告办案程序合法。 证据9、原告肖矗的询问笔录; 证据10、证人李盛雄、肖明祥、肖见波、肖红安、万明成、谭英杰、兰灵勇、肖力群的询问笔录; 证据11、兰灵勇、谭英杰、李盛雄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明,拟证明原告的身份; 证据13、吉港水泥厂的报告,拟证明受害人要求对原告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 证据1告知书签名没有日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告知的。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与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签名时间基本上是同一时间,说明在没有告知的情况下,被告就已经作出了处罚决定书,剥夺了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违法。证据4行政处罚审批表,颜瑶军既是办案人员,又是审批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5报警案件登记表,报警人没有任何身份信息,没有对报警人进行调查。证据6受案登记表,受案和审批是同一个人,不符合要求。证据7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通知方式没有电话通知的记录,没有家属的签名。传唤原告不能适用口头传唤,应该适用书面传唤。证据8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告知内容不具体。证据9原告肖矗的询问笔录,1、没有办案人员的签名;2、证实了被告使用口头传唤,是违法的;3、原告参与堵塞排水管口的行为与处罚决定无关;4、当时面包车没有开走的迹象,原告在面包车后面靠了一会就走了,不能证实原告有违法堵面包车的行为。证据10李盛雄、肖明祥、肖见波、肖红安、万明成的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李盛雄和肖红安的笔录矛盾,李盛雄说是接到肖红安的电话,肖红安说是接到李盛雄的电话。李盛雄的证言证实了水泥厂的排水管口确实排放了污水。五份笔录不能证明原告有违法行为。谭英杰、兰灵勇的询问笔录,没有办案人员签名。谭英杰、兰灵勇是办案人员,不能作为证人。也没有证实原告有违法行为,只能证明大致的情况。肖力群的询问笔录,办案人员没有签名,与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符合。证据11辨认笔录,谭英杰、兰灵勇是办案民警,不能作为辨认人,李盛雄在辨认之前讲明原告的特征,违反了辨认规定,不能采信。证据13吉港水泥厂的报告,受害人吉港水泥厂没有任何损失。证据3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据12原告的身份证明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2、7、8,有原告签名,能够证明被告将有关文书及权利义务送达、告知原告及其家属。证据3、12,原告无异议。证据4、5、6,系被告内部审批文书。证据9,有原告及办案民警签名,证据10中李盛雄、肖明祥、肖见波、肖红安、万明成、肖力群的询问笔录,证据11中李盛雄的辨认笔录,有辨认人及办案民警签名,证据13,系受害人的请求。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中谭英杰、兰灵勇的询问笔录,证据11中谭英杰、兰灵勇的辨认笔录,因谭英杰、兰灵勇在同一案件中,既是办案民警,又是证人、辨认人,违反有关回避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宜章县五岭镇小溪村1、2组村民把吉港水泥厂的排水管道堵塞,造成水泥厂大门口路面积水。2016年3月25日,小溪村1、2组村民不听被告与五岭镇政府工作人员劝说,阻拦被告与五岭镇政府工作人员安排挖机疏通被堵排水管道,并围堵水泥厂大门及东物流大门三个多小时,不准车辆进出水泥厂,使水泥厂生产不能正常进行。被告在口头传唤现场违法嫌疑人肖凡、肖文海、XX中等人时,小溪村1、2组村民对执法民警与执法车辆进行谩骂、推搡、围攻、阻拦,致使被传唤的现场违法嫌疑人脱逃。期间,原告肖矗阻拦被告与五岭镇政府工作人员疏通排水管道;阻拦执法车辆,不准民警带走现场违法嫌疑人。案发后,被告进行了调查取证与辨认工作。2016年4月12日,吉港水泥厂向宜章县人民政府报告,请求对违法嫌疑人进行处理。2016年5月3日,被告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5月13日对原告进行口头传唤、询问,并告知其权利义务。2016年5月13日,被告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依法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原告表示放弃。同日,被告认定原告带领村民围堵吉港水泥厂大门及东物流大门,以该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将决定书送达原告后,将原告送交宜章县拘留所执行拘留,执行期限2016年5月13日至2016年5月23日,并通知原告家属。2016年11月1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有违法行为,被告作出的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否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为宜章县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治安管理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第二款规定,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本案中,原告肖矗阻拦被告与五岭镇政府工作人员疏通排水管道、阻拦被告传唤现场违法嫌疑人,其行为已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虽然,被告在作出的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中,通过受案登记、调查取证、辨认、传唤、询问、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将执行拘留情况通知了家属,程序合符法律规定。但是,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带领村民围堵吉港水泥厂大门及东物流大门,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且以该行为阻碍了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二)项规定,作出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与处罚的理由、依据不一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宜章县公安局作出的宜公(治)决字[2016]第0829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宜章县公安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彭国军 人民陪审员  刘智成 人民陪审员  付国泉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刘 当 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第五十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