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205民初4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1
案件名称
宁波昌祺塑料有限公司与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昌祺塑料有限公司,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05民初4195号原告:宁波昌祺塑料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750396446E)。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727号(江北投资创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敖琪,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丽,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菊芬,宁波市中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053829488G)。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通宁路520弄2号。法定代表人:陈仕亮。原告宁波昌祺塑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祺公司)与被告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美莱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无法有效送达,故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佳丽、朱菊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美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昌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等32000元,承担违约金20000元,合计52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2倍承担原告利息损失至实际归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请为被告支付原告房租等32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元,合计52000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727号自编5号楼二楼以上部分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7年2月30日止,租金为年110880元;支付时间为每季一付。水电费被告自负;违约金为一年房租11088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被告总是拖延支付房租和水电费并要求提前终止合同。于是,原、被告于2016年9月5日又签订《关于房屋租赁合同的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约定尚有拖欠的房租和水电费共计32000元,分二期付清,时间分别在2016年9月30日和10月30日各付16000元。如不能按约支付,仍将按原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后被告虽按约腾退房屋,但未能按约付清拖欠的32000元房租和水电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以致成讼。被告易美莱公司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易美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对本案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2月24日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易美莱公司因需向原告租用房屋,原告出租房屋(系原告所有)坐落于(宁波市)江北区金山路727号(原告公司内)自编号5号楼五层钢混结构(除一层原告自用外)建筑面积为840㎡,产权明晰无与他人共有。租用期限自二○一四年三月一日至二○一七年二月三十日为期三年。租金每平方11元,共计年租金110880元,第三年起按总额3%递增,每季度付一次,先付后用。水费、电费被告自负。合同期间,任何方不得违约,擅自违约须赔另一方一年租金。合同还约定了其它权利义务。2016年9月5日,原、被告又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就2014年2月24日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达成以下补充条款:1.原合同租赁期计至2016年8月31日。2.被告应于2016年9月5日前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等自行搬出,租赁房屋退回给原告……。3.被告平均分二次付款,每次付款金额为16000元。第一次付款应在2016年9月30日之前,第二次付款应在2016年10月30日之前付清所有租赁期间产生的房租费、水电费等一切费用,以上费用共计32000元。若被告按时支付费用,则原房屋租赁合同届时终止。若被告未按时支付费用,则按原房屋租赁合同中的违约责任进行违约赔偿。后被告按约腾退房屋,但未缴纳上述款项。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宁波市不动产登记情况证明》、房屋证复印件、土地证复印件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遵照履行。根据《补充协议》约定,原、被告的《房屋租赁合同》已协商解除,被告应按约支付剩余的房租及水电费32000元,现被告未按约支付,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房租、水电费及违约金(低于合同约定,对被告并无不利)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易美莱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波昌祺塑料有限公司房屋租金及水电费32000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的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易美莱电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亚芸审 判 员 周 燕人民陪审员 沈小琼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马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