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205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吴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205刑初40号公诉机关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回族,1981年6月24日出生于宁夏平罗县,小学文化,原系石嘴山市嘉峰化工有限公司职工,住所地宁夏平罗县。2017年2月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经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执行逮捕。2017年4月11日经本院决定由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分局取保候审。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惠检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代其与被害人安某某亲属自行达成和解协议,经审查认为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于2017年4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门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1日6时45分许,被告人吴某某驾驶×××号”轻骑铃木”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嘴山市惠农区惠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段第五排水渠路口处时,与从惠滨路西侧向东侧行驶的被害人安某某驾驶的”富士达”牌二轮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造成安某某、吴某某受伤及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安某某经石嘴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认定,被告人吴某某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某亲属已代其与被害人安某某亲属孙某某在庭审外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惠农分部赔付的111484.93元的交强险,以及吴某某先期支付的10000元丧葬费外,再另行赔付100000元,首次赔付60000元,剩余40000元按协议的履行期限分两次还清。现已履行完毕181484.93元。孙某某已向法庭出示谅解书,希望法庭对吴某某从轻处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出示、被告人吴某某提交的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证人孙某某证言、抓获经过、被告人吴某某供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检验司法鉴定书、血液酒精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自行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某案发后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通过向被害人安某某亲属赔偿损失获得谅解,双方当事人自愿和解并达成和解协议,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维护交通运输的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审 判 长 张宏伟人民陪审员 吴迎新人民陪审员 王金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魏江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