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4民终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陈兴菊、陈丹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兴菊,陈丹,陈兴品,陶兴翠,陈友培,陈兴洪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民终2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菊,女,汉族,1969年12月15日出生,住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丹,女,汉族,1979年11月4日出生,住普定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兴品,女,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住普定县。陈兴菊、陈丹、陈兴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青龙,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陈兴菊、陈丹、陈兴品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兴,贵州贵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陶兴翠,女,汉族,1950年11月19日出生,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友培,男,汉族,1947年3月29日出生,住普定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兴洪,男,汉族,1972年11月17日出生,住普定县。上诉人陈丹、陈兴菊、陈兴品因与被上诉人陈友培、陶兴翠、陈兴洪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兴菊、陈丹、陈兴品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普定县人民法院(2016)黔0422民初1469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1、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条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上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因出嫁而受到影响,对原承包地仍然享有相应的承包权;2、上诉人均未在出嫁后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为其提供基本生活保障的是娘家人的原承包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诉争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以及享有分配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置换的宅基地的权利,原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错误,对于不存在的事实(即三上诉人没有替代性生活保障)是原告无法证明的,也无需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想阻却上诉人的请求权行使需依法承担举证责任。陶兴翠、陈友培、陈兴洪二审未作答辩。陈兴菊、陈兴品、陈丹一审中诉讼请求:1、请求分割三原告与三被告的承包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费人民币21576.00元及政府用以置换承包地的宅基地690.9平方米;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三原告系被告陈友培、陶兴翠之女,与被告陈兴洪系姐弟(兄)关系。三原告未出嫁前与三被告参加第一轮土地承包,共同取得7.405亩承包地经营使用权。三原告出嫁后在新的居住地均未取得承包地。基于亲情关系,三原告将自己承包的土地份额交由三被告耕种管理。2014年,该7.405亩承包土地被政府征收,其中的0.496亩政府支付了补偿金21576元给三被告,另6.909亩置换成宅基地690.9平方米(400平方米位于大道旁,290.9平方米位于普定县岩××村农贸市场)。三被告取得补偿金和置换地后,于2016年2月初给了三原告20000元。但三被告未与原告商量,在农贸市场的290.9平方米宅基地上私自建筑房屋,并将大道旁的400平方米宅基地作价六十余万元专卖给他人。三原告多次与三被告协商将征收的补偿款和置换所得的宅基地进行分配,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相关规定,三原告虽已出嫁,但对参与了国家第一轮土地承包原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故请求法院依法分割三原告与三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21576元及置换的宅基地690.9平方米(估价999000元)。陈友培、陶兴翠、陈兴洪一审中辩称:三原告所说不是事实,我们承包土地的户头是陈友培,所承包的土地是陈友培父母和兄弟给陈友培的。对原告陈述的政府征收土地后置换的宅基地的位置和面积无意见。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三原告是参加的,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只有陈丹参加。陈友培将置换的(400平方米)的宅基地转让给他人的价格是640000元,陈友培已经给了原告、儿子(陈兴洪)和儿媳每人20000元,其他的钱陈友培赌输了,已经没有钱给原告了。一审法院认定:原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现普定县穿洞街道岩上村)二组原(第一轮)农村土地承包户陈友培户的承包人口是6人,即原告陈兴菊(被告陈友培、陶兴翠的长女)、陈兴品(被告陈友培、陶兴翠的二女)、陈丹(被告陈友培、陶兴翠的三女)和被告陈友培、陶兴翠、陈兴洪(被告陈友培、陶兴翠的长子),延长(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户陈友培户的承包人口是被告陈友培、陶兴翠、陈兴洪、原告陈丹及黄富琼、陈丽娜、陈进忠。原告陈兴菊于1991年与该村五组的周洪结婚,原告陈兴品于1994年与该村一组的赵玉刚结婚,原告陈丹于1998年8月9日与普定县化处镇新寨村的王永良结婚。三原告在新的居住均未分到承包土地。后因陈友培户在原××××7.405亩承包土地中被征收0.496亩,另6.909亩置换为宅基地690.9平方米(大道400平方米、该村农贸市场290.9平方米)。因被告陈兴洪在农贸市场290.9平方米的宅基地上建房后与被告陈友培、陶兴翠共同居住,且被告陈友培领取了0.496亩土地的征收款并将大道旁400平方米的宅基地以640000元转让给他人后分给了三原告部分款项,三原告认为三被告的行为侵犯了自己的权利,因此引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和置换是因国家征收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对土地所有者和土地使用者的补偿。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证实了三原告出嫁后在新的农村家庭户中未重新分到承包土地,但我国农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根据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三原告已经分别出嫁二十余年和十余年,户口登记均已不在原承包户内,从农村土地对农民的基本生活保障等因素考虑,三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在出嫁后的这段时间是否获得其他替代性基本生活保障,综上,可以认定三原告参与分配原承包土地被征收后的补偿款及置换的宅基地的权利尚不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三原告主张分割三原告与三被告的承包土地被征收所得的补偿款21576元及置换的宅基地690.9平方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兴菊、陈兴品、陈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90元,减半收取6895元,由原告陈兴菊、陈兴品、陈丹承担。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和被上诉人陈友培、陶兴翠、陈兴洪二审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除确认一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外,根据当事人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二审补充查明: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结婚后,已将其户口迁出贵州省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结婚后在新居住地进行实际生产、生活,将户口也迁入了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与新居住地的集体经济组织形成了权利义务关系,她们已取得了新居住地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且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已不以原集体经济组织(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所有的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已丧失了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我国农村土地承包制度是以“户”为单位的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且根据《国务院关于稳定和完善土地承包制的通知》中“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规定,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已嫁入其夫家,成为其夫家“承包户”的共同承包人,在其夫家与其他承包人共同经营管理承包土地,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对其夫家承包的土地取得了共同承包经营权,依法不在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故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要求享有原集体经济组织(普定县龙场乡岩上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分割土地征收补偿款及置换宅基地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790元,由上诉人陈兴菊、陈兴品、陈丹共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阮  素  芬审判员 李  德  江审判员 刘    熹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金家伦(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