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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024民初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陈淑媛与贾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香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香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淑媛,贾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香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4民初1185号原告:陈淑媛,女,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现住北京市顺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男,汉族,1973年2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山西省长治市城区,现住天津市。系原告之夫。被告:贾振生,男,汉族,1970年1月12日出生,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负责人:韩艳青。地址:香河县。原告陈淑媛与被告贾振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淑媛委托诉讼代理人路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振生、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淑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7500元、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7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4日17时59分,被告贾振生驾驶冀R×××××号汽车行驶至香河县××(××)××与路海军驾驶的原告所有的津N×××××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振生负此事故全责,路海军无责任。被告贾振生驾驶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双方就赔偿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庭下提交答辩状辩称,我公司仅承保了冀R×××××号车辆的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造成双方车辆损坏,无人员受伤。我公司已将交强险下财产限额内应赔偿的2000元赔偿给了被保险人贾振生。故我公司已经履行完相关赔偿义务。原告应向贾振生主张车辆损失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无法律依据,我公司不认可,也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综上,应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被告贾振生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24日17时59分,被告贾振生驾驶冀R×××××号汽车行驶至香河县××(××)××与路海军驾驶的原告陈淑媛所有的津N×××××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香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振生负此事故全责,路海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淑媛所有的津N×××××号汽车经由北京一路平安汽车救援服务有限公司托运至北京达驰通宝汽车维修中心进行修理原,告支出拖车费500元、修理费7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救援收费清单、定额发票、维修施工单、维修费发票、行驶证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或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的部分,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进行承担。本案中,被告贾振生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贾振生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支出车辆修理费7000元、拖车费500元,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人员为路海军,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200元均为路海军损失。因路海军不是本案当事人,如路海军认为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应由路海军自行主张权利,故在本案中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000元。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外损失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共计5500元由被告贾振生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抗辩称,其已将2000元赔偿给被告贾振生,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其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公司不应向被保险人给付赔偿金。故本案中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不能以其已向被保险人理赔完毕为由对抗受害人的赔偿请求权。如被告人民保险香河支公司确已向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赔偿金可另行向被保险人追偿。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香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淑媛车辆修理费2000元。二、被告贾振生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陈淑媛车辆修理费5000元、拖车费500元,合计5500元。判决一、二两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陈淑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振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雪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