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011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喻忠秀与曾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忠秀,曾远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011民初45号原告:喻忠秀,女,汉族,1958年5月2日出生,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委托代理人:李渊(特别授权),系四川蜀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曾远萍,女,197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住内江市东兴区。原告喻忠秀与被告曾远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忠秀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曾远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喻忠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远萍立即归还原告喻忠秀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曾远萍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曾远萍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喻忠秀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喻忠秀出具借条二张,约定借款月息为3%,借款期间至2015年2月3日和2015年4月1日,后因被告无力偿还借款,借款期间又延长一年。被告曾远萍在借款期间仅向原告喻忠秀支付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远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张、取款凭条一张、存款凭条一张。(均为证据原件)证明2014年2月1日被告曾远萍向原告喻忠秀借款200000元,该借款是由被告曾远萍先向原告喻忠秀出具200000元的借条,然后再由原告喻忠秀于2014年2月3日向被告曾远萍转款200000元。2.借条一张、转款凭条一张。(均为证据原件)证明2014年4月1日被告曾远萍向原告喻忠秀借款100000元,该借款是由原告喻忠秀于2014年3月17日先向被告曾远萍转款100000元。后由被告曾远萍于2014年4月1日向原告喻忠秀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原告举证的以上2组证据,客观真实,举证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曾远萍分别于2014年2月3日及2014年3月17日向原告喻忠秀借款200000元和100000元,并向原告喻忠秀出具借条二张,分别内书:“今借到喻忠秀现金200000元(贰拾万圆整)月息为3分,每个月1号付息,为期1年,到2015年2月1号止,现以别克车1台(川K×××××)翡翠国际12号楼10楼3号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可以任由喻忠秀处理。借款人:曾远萍。身份证号码:,2014年2月1号。现延期1年至2016年2月1号止。”和“今借到喻忠秀现金100000元壹拾万圆,月息为3分,每个月1号付息,为期1年,到2015年4月1号止,现以别克车1台(川K×××××)翡翠国际12号楼10楼3号作为抵押,逾期不还,可以任由喻忠秀处理。借款人:曾远萍。身份证号码:,2014年4月1号。现延期1年至2016年4月1号止。”,被告曾远萍在借款期间仅向原告喻忠秀支付利息9000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经原告催收无果,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曾远萍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上列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二张、转款凭证一张、取款凭证一张、存款凭证一张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证。对以上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曾远萍向原告喻忠秀借款并出具借条,原告喻忠秀依约向被告曾远萍提供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曾远萍未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喻忠秀要求被告按2%的借款月利率计算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曾远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忠秀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其中2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2月3日计息;10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4月1日计息)。二、被告曾远萍已向原告喻忠秀支付的9000元利息在上述应付款中予以品迭。本案诉讼费5800元、保全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9420元由被告曾远萍承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坚人民陪审员 曾胜文人民陪审员 张 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藉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