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323民初5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张连波与于广若、张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岫岩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连波,于广若,张连华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323民初543号原告:张连波,男,满族,职员,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委托代理人:葛亮,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广若,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被告:张连华,男,满族,无业,住所地:岫岩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张连波诉被告于广若、张连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中,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案的诉讼期间提出撤诉,是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连波撤回对被告于广若、张连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曾新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