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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刑终4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叶某、肖月红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某,肖月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刑终468号原公诉机关安溪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女,1988年12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农民,暂住厦门市同安区。系本案被害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月红(别名“肖红”),女,1987年6月22日出生于福建省安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安溪县人民法院审理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月红犯故意伤害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8日作出(2016)闽0524刑初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一、被告人肖月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九个月。二、被告人肖月红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共计三万六千一百四十五元七角五分。(赔偿款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刑事判决部分没有上诉、抗诉,业已生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叶某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叶某表示服从原判,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上诉人叶某申请撤回对附带民事判决部分上诉的要求,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叶某撤回附带民事判决部分的上诉。安溪县人民法院(2016)闽0524刑初7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判决部分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俊鸿审 判 员  张爱玲代理审判员  吴飞普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霖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