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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03民初15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施迎祥与赵瑞丹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迎祥,赵瑞丹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538号原告:施迎祥,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淮安市淮安区车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瑞丹,男,1989年11月8日生,汉族,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施迎祥与被告赵瑞丹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迎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瑞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迎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于三峡以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6年10月16日归还。被告赵瑞丹提供担保。到期后,借款人于三峡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瑞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被告赵瑞丹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8月16日,借款人于三峡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本人于三峡今借到施迎祥现金人民币伍万元¥50000.月利息为2%计算,如到期不还,由我担保人全额还款及利息借款人:于三峡担保人:赵瑞丹借款日期:2016年8月16日还款日期:2016年10月16日”。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借款人于三峡汇款5万元。至今,借款人于三峡未归还借款本息,被告赵瑞丹也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索要未果诉至本院。上列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经庭审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于三峡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条载明的借款数额为5万,本院认定借款数额为5万元。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于三峡的借款已经到期,现原告要求归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赵瑞丹对于三峡与原告之间的借款提供担保,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视为约定不明,应为连带责任担保。原告要求被告赵瑞丹承担还款责任,符合规定。被告赵瑞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于三峡追偿。被告赵瑞丹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瑞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施迎祥借款本金5万元、支付利息(自2016年8月1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赵瑞丹承担还款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于三峡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赵瑞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孙环亮二O二O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双附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