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7民初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杏霞、王圣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27民初697号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华阳镇清廉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8005888816109(1-1)。法定代表人:叶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XX,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杏霞,女,1973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王圣海(系吴杏霞之夫),男,1970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被告:姚大青,男,195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望江农商行”)诉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聂结祥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望江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望江农商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吴杏霞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吴杏霞提供借款8万元,还款方式为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逾期还款加收50%的罚息且计收复利,具体借款金额、期限及利息以借据为准。借据上载明借款金额8万元,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借款年利率为12.6%。同日,原告与被告姚大青签订保证合同,为吴杏霞的8万元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为到期日起二年。2014年5月14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杏霞发放贷款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杏霞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后经原告多次追索未果。鉴于此,请求判令:1、被告吴杏霞、王圣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3.843万元(计算到2017年3月15日止),并支付自2017年3月16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借款的利息、罚息和复利;2、被告姚大青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第6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吴杏霞、王圣海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及被告吴杏霞、王圣海系夫妻关系;3、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责任承诺书、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杏霞发放8万元贷款及被告姚大青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未到庭答辩,亦未举证。被告吴杏霞、王圣海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只是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而已。庭审质证中,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是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是真实的,其内容亦与原告主张相关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案件事实。另查明,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杏霞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杏霞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姚大青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经各方签字即成立,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必须严格遵守合同条款,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已全面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吴杏霞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吴杏霞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杏霞、王圣海系夫妻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在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明确约定为吴杏霞的个人债务,或者证明原告知道吴杏霞、王圣海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王圣海应对该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杏霞、王圣海辩称,其不是实际借款人,不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是被告吴杏霞,其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故对被告吴杏霞、王圣海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姚大青对该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原告可以要求其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姚大青承担偿还借款义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原告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本院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杏霞、王圣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望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的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首次以借款本金8万元为基数,后以上次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2%计算;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内还款日止的利息,每季度末月20日结算一次,以上次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之和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以银行电脑系统为准);二、被告姚大青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姚大青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杏霞、王圣海追偿。如果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334.5元,由被告吴杏霞、王圣海、姚大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聂结祥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 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6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