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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82民初6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刘庆华与董士春、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华,董士春,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2民初6196号原告:刘庆华,男,197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友良,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江苏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士春,男,1976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被告: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法定代表人:林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中,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盐城市迎宾南路。负责人:孙学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该公司员工。原告刘庆华诉被告董士春、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海港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庆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进林,被告董士春,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井中,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我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444445.08元;2.诉讼费由法院依法处理。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7日15时50分许,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大丰区港区泰丰保税仓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时,与被告董士春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导致我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事故发生后,我被送至大丰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且同时存在多处骨折、脏器损伤,花去医疗费114068.3元。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此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与被告董士春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士春系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的职工,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系该公司所有。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未能全额赔偿我们的损失,遂诉至法院。被告董士春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大丰海港物流公司的职工,事故发生在我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垫付了原告损失6万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认为原告不构成七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部分护理依赖”表述不明。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1月7日15时50分左右,原告刘庆华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港区泰丰保税仓西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第一个十字路口时,碰撞到由西向东被告董士春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造成原告刘庆华受伤及两车损坏。原告刘庆华于受伤当日被送至盐城市大丰人民医院救治,于2016年1月8日出院,期间共支出医疗费121578.9元、拐杖费用58元。2016年9月5日,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庆华、董士春分别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董士春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损失6万元。原告因未获得全额赔偿,遂于2016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17年1月5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庆华罹遭车祸颅脑损伤出血致轻度智能损害,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严重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七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庆华本次伤后的误工期、护理期截止评残前一日,营养期为10个月,住院期间2人护理,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刘庆华为此花去鉴定费2750元。本院要求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明确“部分护理依赖”的含义,该所于2017年3月7日出具说明:“删除被鉴定人刘庆华原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本院又要求其明确删除该鉴定意见的原因,该所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出具说明:“因未委托我所进行‘护理依赖程度’项目的鉴定,故删除被鉴定人刘庆华原鉴定意见书中‘部分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审理中,原告刘庆华要求将自己定残后的护理费另案处理。被告董士春驾驶的苏J×××××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垫付原告损失6万元。另查明,原告刘庆华在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作,其因治疗本次事故产生伤病请假,该公司停发其工资。被告董士春系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肇事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保险公司应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外,由保险公司按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赔偿。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盐城东方司法鉴定所具有鉴定资质,其根据原告伤情作出了相应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明确,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有鉴定执业资格,在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不能提供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的前提下,鉴定意见作为法定证据的一种,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申请对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同时其已明确要求对定残后的护理费另案处理,故对该费用,本案不予处理。原告事发前在盐城市联鑫钢铁有限公司工作,故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按照108.9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按照85.14元/天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600元。被告董士春系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职工,案涉事故发生在其从事职务活动过程中,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董士春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酌情确认原告刘庆华在案涉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医疗费12157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6元(18元/天×62天)、营养费2700元(9元/天×300天)、残疾赔偿金321216元(40152元/年×20年×0.4)、残疾辅助器具费58元、护理费41037.48元(85.14元/天×482)、误工费45738元(108.9元/天×42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538044.38元。该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09022.19元[(538044.38元-120000元)×0.5],合计329022.19元。因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已赔偿原告刘庆华60000元,本院确定该公司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2686元,为减少当事人不必要的诉累,故本院确定被告太平洋财保盐城公司在上述赔偿款中向原告刘庆华支付271708.19元,向被告大丰海港物流公司支付573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庆华271708.19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大丰丰东支行;户名:刘庆华;账号:62×××56),向被告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支付57314元(开户行:大丰江南村镇银行港口支行;户名: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账号:02×××19)。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刘庆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2元,鉴定费2750元,合计5372元,由原告刘庆华负担2686元,被告大丰海港港口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686元(已计算在上述赔偿款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忠俊代理审判员  李继雷人民陪审员  吴广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继雷书 记 员  夏晓琪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