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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22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熊海静、张根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熊海静,张根绪,周伟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22刑初131号公诉机关三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某1,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乾刚,男,汉族,1979年9月15日生,住西安市,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经理,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李战胜,男,汉族,1972年5月18日生,住址同上。一般代理。被告人熊海静,男,1968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王明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根绪,男,1968年3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三原县,,汉族,初中文化。住三原县,村民。2016年5月12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三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6月1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三原县看守所。辩护人吉广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伟,男,1974年10月24日生,住三原县,村民。委托代理人杨晓蓉,陕西池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三原县人民检察院以三检诉刑诉(2016)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以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周伟的行为给该公司造成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原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林黎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乾刚、李战胜,被告人熊海静及其辩护人王明辉、张根绪及其辩护人吉广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伟的委托代理人杨晓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将位于西延高速(三原段)三原立交上行西安方向引线至清河河岸桥下空间场地75亩,自2016年1月10日起至2029年1月9日止交付给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有偿使用。双方约定2015年7月10日至2016年1月9日为手续审批建设期限。2015年11月15日8时许,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等人到西延高速(三原段)三原立交桥下,因高架桥下土地占用问题与陕西高速公路开发公司及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争执,后熊海静等一方与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人员发生互殴。期间,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及另外两名不明身份人员将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09X**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前、后挡风玻璃、左中玻璃、右后玻璃砸毁;将车牌号为陕AHM**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玻璃、后备箱盖砸毁。当时两车停放的位置相距大约3-4米。经鉴定,被毁坏车辆恢复价格为人民币4284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以及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伟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109628元,其中被毁坏的活动板房52588元,车辆损失57040元,审理中该公司放弃对活动板房的赔偿请求。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表示愿意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伟的代理人认为周伟并未参与砸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车辆,请求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周伟的诉讼请求。审理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自行与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的委托代理人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已经赔偿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但拒绝撤回附带民事诉讼。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孙某1、马某1、马某1、积某1、李某1、李某2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对案件现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谅解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因用地纠纷而故意毁坏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财物,价值人民币42840元,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根绪的辩护人吉广玉辩称,二被告人没有就砸车事先预谋,也没有临时串通砸车的故意,二人不构成共同犯罪。张根绪所砸毁的陕AHMO**黑色丰田也不是张根绪一人砸毁的,不能由张根绪一人承担责任。故张根绪的犯罪数额应以黑色丰田车鉴定损失23745元的一半计算。被告人熊海静的辩护人王明辉认为熊海静只砸了陕A097**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价值19000余元,熊海静只应对此承担责任。经查,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到案发现场后,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互打,后熊海静及不明身份的人砸毁陕A09X**的白色丰田兰德酷路泽前、后挡风玻璃、左中玻璃、右后玻璃,被告人张根绪及不明身份的人砸毁陕AHM**的黑色丰田凯美瑞前、后挡风玻璃,左右后玻璃、后备箱盖。当时二车停放距离相距3、4米。即使二被告人没有事先的预谋,二被告人中任何一人砸车,另外一人看到后跟着砸另外一辆车,或者二人共同各自砸车,二被告人在相互能够看到对方砸车的情况下,即构成了临时的犯意联络,视为二人有共同的犯意。而该被砸毁的两车相距3-4米远,砸任何一辆车的人肯定会看到另一人的行为,故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对砸毁的两辆车承担责任,因此,二被告人的犯罪数额应以42840元计算。对二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吉广玉认为张根绪只砸毁了陕AHMX**的黑色丰田凯美瑞,而砸该车的人又不止张根绪一人,故张根绪的犯罪数额应以该车鉴定损失23745元的一半计算的意见,按照刑法共同犯罪的理论,张根绪同他人一同砸毁该车,在其他参与人在案或者不在案的情况下,对每个参与人均按照所砸毁的财物价值计算犯罪数额,而不是平均计算犯罪数额,故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二被告人共同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犯罪中,二被告人一人参与砸一辆车,造成两车损失,故二人在犯罪中作用相当,均系本案主犯。二辩护人均认为,1、被害人用过激手段处理民事纠纷,激化矛盾导致发生刑事案件,有一定的过错。2、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3、被告人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熊海静、张根绪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一方双方因用地问题发生纠纷开始相互对打,在被害人一方逃离现场后二被告人砸毁被害人车辆,对此被害人一方并无过错,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二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已经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二被告人已经就被告人的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达成和解协议,其损失已经得到赔偿,其对二被告人的诉讼已无实际意义,对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伟的赔偿请求,因无证据证明周伟参与或者指使二被告人砸毁了被害人的车辆,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周伟赔偿损失的请求亦应予以驳回。经社区调查评估,二被告人在所居住的社区表现良好,可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熊海静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张根绪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陕西永志生态农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唐 香审 判 员  崔 瑾人民陪审员  王彩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 宁适用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