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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02民初6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何伟明与张东亮、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伟明,张东亮,刘丽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02民初6307号原告何伟明,男,43岁,蒙古族,医生,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杨光,内蒙古金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东亮,男,61岁,汉族,通辽市哲一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职工,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被告刘丽娟,女,59岁,汉族,无职业,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证号×××。原告何伟明诉被告张东亮、刘丽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伟明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东亮、刘丽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东亮、刘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东亮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借款发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部分利息,自2015年9月22日至今未还本金及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0元,及利息52000元(原告主张此部分利息按月息2%计算)未能给付,现起诉二被告,要求1、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52000.00元,2、要求二被告按月息2%共同偿还自2016年10月22日起至本金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被告张东亮未答辩。被告刘丽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东亮、刘丽娟原系夫妻关系,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张东亮于2014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0000.00元,约定月息为3%,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二被告只偿还借款利息至2015年9月22日。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出示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张东亮借款的事实,出示结婚证二份、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张东亮在借款时与被告刘丽娟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东亮向原告何伟明借款,并为原告何伟明出具借据,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主张利息按月息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东亮在与被告刘丽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故该借款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东亮、刘丽娟共同偿还原告何伟明借款本金200000.00元,利息52000元(2015年9月22日至2016年10月22日),2016年10月22日以后利息按月息2%至本金还清为止。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案件受理费508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6600元,由张东亮、刘丽娟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长  毛少英审判员  安殿文审判员  金 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纪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