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民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于景峰与洪彩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景峰,洪彩云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民终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景峰,男,196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彩云,女,1979年2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女,1971年6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白城市,现住白城市。系中国农工民主党白城市委员会推荐代理人。上诉人于景峰因与被上诉人洪彩云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2016)吉0802民初29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于景峰、被上诉人洪彩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景峰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工程款71500.00元,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只欠被上诉人7.15万元工程款。原来,上诉人人共欠被上诉人9.15万元,上诉人后又陆续给付了被上诉人2万元,故现欠7.15万元。被上诉人洪彩云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洪彩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9.15万元及经济损失;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合同完工后,被告为原告出具结算书及欠据,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合同报酬81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2013年11月25日出具的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12月31日,被告没有如期支付合同报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之规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本案中被告没有依约履行给付报酬的义务,可按合同约定的报酬数额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息为其损失额。因原、被告均没有举证证明被告支付其1万元的具体时间,本院确定被告应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81500.00元为本金,以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为原告的损失。至于被告辩解,应追加黑龙江四建公司为被告,但一方面被告没有举证证明黑龙江四建公司与本案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另一方面选择被告的权利为原告,而原告在本院进行释时的情况,仍然放弃追加该公司为被告,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认为原告没有提供完税发票的问题,属于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向原告主张权利。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洪彩云合同报酬款81500.00元;二、于景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洪彩云经济损失(损失数额的计算方式为:以81500.00元为本金,自2013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额)。案件受理费1044.00元,由于景峰负担920.00元,洪彩云负担122.00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了洪彩云的一万元收据一张以及银行转账一万元的小票一张,证明先后还款2万元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洪彩云认可曾经收过对方一万元,但未详细说明收款方式。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2年11月26日,上诉人于景峰与被上诉人洪彩云签订施工合同。于景峰委托洪彩云承担3栋营职楼室内的整体橱柜。2013年11月25日,于景峰为洪彩云出具工程结算书,同时出据欠据一张,欠据载明:“欠洪彩云橱柜尾款合计82000.00元,包料7000.00元、工费2500.00元,共玖万壹千伍佰整91500.00元。还款日期2013年12月31日。欠款人于景峰、2013年11月25日。”庭审中,于景峰向法院提供了洪彩云20**年3月23日收到橱柜款壹万元的收条一张及2016年7月24日的银行转账小票一张,用以证明现欠洪彩云的工程款数额为71500.00元。因壹万元收条的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3日,在于景峰为洪彩云出具欠据之前,故不能证明此款系于景峰偿还涉案欠款。至于中国建设银行的转款小票,只能看清转款的时间及数额,无法看清转入的银行账号,也无法核对收到人是否为洪彩云。故上诉人于景峰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已偿还洪彩云200**.00元欠款的事实。原审依据洪彩云的自认判决于景峰偿还其81500.00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李卓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88.00元,由上诉人于景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孙金芹代理审判员 戴红娟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炳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