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922刑初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4-25
案件名称
冯建国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建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22刑初4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建国,男,1972年5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青县。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7年3月31日被青县公安局执行逮捕。青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建国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建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17日,被告人冯建国在青县陈咀乡集贸市场上因摆摊卖货占地一事与刘某发生冲突,后将刘某推倒在地上,致刘某腿部受伤。经鉴定,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冯建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冯建国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代某、李某、于某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建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被告人冯建国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冯建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冯建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建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孙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董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