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271民初41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苗增涛与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峪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增涛,杨永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嘉峪关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271民初412号原告:苗增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甘肃梓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永清,男,汉族。原告苗增涛与被告杨永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增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效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永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苗增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永清偿还欠款4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2日,苗增涛与杨永清签订协议书,约定杨永清借用苗增涛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各一张(两张信用卡合计可用额度35000元)及现金1900元,合计36900元。杨永清使用苗增涛的信用卡产生欠款35000元,未按时还款致产生违约金。在银行多次催还欠款的情况下,苗增涛将欠款及逾期还款违约金全部还清。期间,杨永清又从苗增涛处借走500元、200元不等的现金,共计欠款40000元。2016年8月30日,杨永清向苗增涛出具欠条一张,承诺于2016年9月2日将40000元全部还清,至今未还。杨永清未作答辩。苗增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协议书、微信转账凭证、欠条、中国建设银行交易凭证、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短信记录结合起来能够证实杨永清欠苗增涛40000元的事实,予以采信;2.中国银行打款凭证,该凭证无法证实系向杨永清打款,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2日,苗增涛与杨永清签订协议一份,约定杨永清使用苗增涛工商银行信用卡和建行信用卡,另加1900元现金,共计36900元。2016年9月15日,苗增涛向其中国工商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还款22420元。2016年9月16日,苗增涛向其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还款15100元。2016年8月30日,杨永清给苗增涛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杨永清欠苗增涛40000元将于9月2日全额还款。庭审中苗增涛认可欠条中的40000元包含了协议书中的369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且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理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杨永清应当向苗增涛偿还欠款4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杨永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苗增涛欠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计400元,由杨永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嘉峪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挺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田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