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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03民初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后芬、冯登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后芬,冯登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503民初682号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宾市南溪区南溪街道长江大道东段***号****号。法定代表人:刘涛。委托代理人:李平扬。被告:赵后芬,女,生于1967年10月14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被告:冯登祥,男,生于1965年1月10日,汉族,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赵后芬、冯登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登记立案。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办理减、缓、免诉讼费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宜宾南溪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项德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