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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82民初5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长乐万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与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乐万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82民初566号原告:长乐万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乐市。法定代表人:李洪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福建天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省北海市。法定代表人:李康。原告长乐万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达公司)与被告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维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贵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维纳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维纳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货款346096.8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计收贷款罚息利率的标准计至款项全部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维纳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万达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维纳公司向万达公司支付货款346096.8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万达公司与维纳公司长期存在纺织机械配件等货物的买卖合同关系,由万达公司将货物出售给维纳公司,维纳公司未即时付清货款。2016年8月经双方对账,维纳公司于2016年8月9日确认尚欠万达公司机械配件款346096.84元。维纳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维纳公司曾向万达公司购买螺丝、轴承等机械配件,货款未即时结清。2016年8月9日,维纳公司在万达公司制作的一份内容为“……北海维纳共计未付款346096.84元……”的《对账清单》盖章予以确认。嗣后,维纳公司未还款���万达公司因讨款未果,于2017年3月13日诉至本院。维纳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上述认定的事实,由万达公司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对账清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万达公司与维纳公司之间因买卖机械配件而产生的债权,应受法律保护。维纳公司结欠万达公司货款346096.84元元之事实,有其签章确认的《对账清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买受人,维纳公司负有向万达公司支付货款的义务。万达公司、维纳公司之间对货款的给付时间未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万达公司可随时向维纳公司提起主张。万达公司主张要求维纳公司偿还货款346096.84元之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维纳公司确认结欠货款后未及时偿还货款,已构成违约,其占用万达公司资金,给万达公司造成的利息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万达公司要求维纳公司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之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维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长乐万达纺织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46096.84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3月13日起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1元,减半收取计3246元,由北海维纳纺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郑宇丽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