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3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林宝青、蔡焕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林宝青,蔡焕生,黄燕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3民初473号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住所地:信宜市新尚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19507332-1。负责人卢才仁,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张继勇,男,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何锋,男,该社职工。被告林宝青,男,1972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蔡焕生,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被告黄燕玲,女,197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信宜市。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被告林宝青、蔡焕生、黄燕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彩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勇、何锋,被告林宝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焕生、黄燕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诉称,被告林宝青于2011年4月10日与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签订编号为10020119901188670的借款合同借款50000元用于买车(已还本金10元),该笔贷款是由蔡焕生与我社签订编号为10120119901188725的保证合同做担保人,二被告分别在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上签名,事实证据确凿,合同规定借款人要按月清息、到期归还,但借款人却不按合同规定执行,到2017年2月21日止,尚欠本金49990元及利息14387.09元,我方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因被告林宝青向我社借款使用时,黄燕玲与林宝青是夫妻关系,而林宝青所借的款项是用于家庭买车,属家庭债务,所以黄燕玲应负偿还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等为据,为保证原告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林宝青、黄燕玲偿还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14387.09元(该利息已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二、被告蔡焕生对上述第一项请求负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林宝青、蔡焕生、黄燕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2、被告林宝青与黄燕玲的结婚证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6、《到、逾期贷款(利息)催收通知书》及《到、逾期贷款(利息)还款协议》复印件一份;7、欠息表一份。被告林宝青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但现在无能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希望原告能给多点时间给我筹钱。被告林宝青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蔡焕生、黄燕玲既不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由于被告蔡焕生、黄燕玲既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无相反的证据反驳,且无影响证据证明效力的因素,原告也保证其证据的真实性,应视为被告蔡焕生、黄燕玲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无异议,并且被告林宝青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0日,以被告林宝青为甲方、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为乙方,双方签订编号为10020119901188670的《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类型、币种和金额、用途、期限二、借款币种和金额2、甲方向乙方借款伍万整。三、借款用途甲方借款将用于买车。甲方不得将借款挪作他用,乙方有权监督款项的使用,甲方提款时承诺按约定用途用款,否则承担违约责任。四、借款期限本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年,即从2011年4月10日至2014年4月9日。本合同项下之借款本金可以分次发放,分次偿还,每笔借款的起始日和到期日均以借款凭证所载日期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二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一)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本合同项下的利率为月利率,上浮比例为7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6.4%,本合同签订时的贷款利率为11.2%。二、罚息利率罚息利率为月利率,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四、计息和结息(三)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甲方应在结息日向乙方支付到期利息。第五条还款一、还款方式甲方的还款按照先还息后还本、息随本清的原则偿还。按以下第(1)种方式偿还借款本金:(1)借款人于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本金。第七条担保二、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及担保的具体内容详见本合同中担保条款及包括但不限于下列相关担保合同和文件的约定:编号10120119901188725的《保证合同》。三、甲方在此确认:乙方有权自由选择行使本合同项下任意全部或部分担保合同和文件中的权利,以实现乙方的债权,同时甲方放弃对贷款人上述选择的一切抗辩。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一)甲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2、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二)甲方违约的,乙方有权行使下述一项或几项权利:1、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贷款;2、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3、向甲方收取违约金;……被告林宝青在该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黄燕玲作为借款人配偶在该合同上签名。2011年4月10日,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蔡焕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保证人应林宝青(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19901188670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一条保证范围本合同的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第二条保证方式1、本合同项下的保证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四条保证期间1、本合同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第十二条合同的生效本合同自保证人和债权人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被告蔡焕生在保证人栏签名并捺手印。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林宝青取得借款50000元。取得借款后,被告林宝青偿还借款本金10元及部分利息,现尚欠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387.0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另查明,被告林宝青与被告黄燕玲于2008年1月21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被告林宝青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蔡焕生签订的《保证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林宝青取得借款后,本应按合同的约定清偿本息,但被告林宝青没有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其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应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给原告。所以,原告请求被告林宝青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387.0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的借款发生在被告林宝青、黄燕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同时被告黄燕玲知道该笔借款且其也在《借款合同》的甲方配偶栏签名,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债权人即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与债务人即被告林宝青约定该笔借款为林宝青的个人债务,或者有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的情形,因此本案的借款应当按被告林宝青与被告黄燕玲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原告请求被告林宝青、黄燕玲共同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蔡焕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告蔡焕生是本案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所以原告的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虽然被告蔡焕生、黄燕玲不到庭,但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本院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宝青、黄燕玲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尚欠的借款本金49990元及利息(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的利息为14387.09元,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合作社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给原告信宜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东镇信用社。二、被告蔡焕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林宝青、黄燕玲负担,被告蔡焕生负连带交纳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彩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陆 晓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