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琼900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志强、张永燕与被告吴拾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张永燕,吴拾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海南省东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07民初802号原告:陈志强,男,197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八所镇。原告:张永燕(系原告陈志强的妻子),女,197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住东方市八所镇。被告:吴拾姑,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海南省东方市人,自由职业,住东方市八所镇。原告陈志强、张永燕与被告吴拾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强、张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拾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张永燕的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共计2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每月2%计算,190000元本金自2016年12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10000元本金自2016年7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表亲戚关系,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11日向俩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自最后一笔借款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没有还款,故诉至法院。被告吴拾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志强与张永燕系夫妻,原告张永燕与被告系表姐妹。被告以经营店铺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分别于2015年7月21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5月30日、2016年7月16日、2016年11月11日向俩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五张、账户交易明细九张,经举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二原告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五次向俩原告借款共计200000元,应当偿还。关于利息的问题,原告称有个别的借款口头约定利息,但是从其提交的借条及明细来看,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利息,故对于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是被告实际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拾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二日内偿还原告陈志强、张永燕的借款20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分段计付,以1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7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19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均以年利率6%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志强、张永燕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50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拾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智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静附:适用本案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