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0民终1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松滋市金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与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朱勇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松滋市金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朱勇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终13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斯家场镇文家河村2组。法定代表人:朱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斌,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松滋市金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松滋市新江口镇德胜垸村。法定代表人:伍远金,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镇高才,湖北盛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朱勇,男,生于1966年6月12日,汉族,系上诉人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总经理,住湖北省松滋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刚顺,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松滋市金骆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朱勇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2016)鄂1087民初107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湖北省松滋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松滋市天马石料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予以退回。审判长 杜坚松审判员 范昌文审判员 曾凡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 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