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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24民初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欧阳鑫与李健、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阳鑫,李健,罗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4民初417号原告:欧阳鑫,男,汉族,1984年12月28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特别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湖南普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健,男,汉族,1983年10月16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被告:罗勇,男,汉族,1983年5月12日出生,湖南省隆回县人,住隆回县。原告欧阳鑫诉被告李健、罗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晓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龚家银、曾顺莲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留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欧阳鑫的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丽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健、罗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欧阳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整,利息8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分从2016年12月12号至2017年2月23号,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分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及违约金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健因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2017年8月23日归还,借条约定原告以黄金海岸资产做抵押,借款利息每月4000元,每月23日付息,如期不能支付利息,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从2017年1月起被告没有按时支付利息,现已超过2个月没支付利息。因被告李健违约,原告考虑到被告信用的缺失,不得不提前起诉归还借款。被告罗勇替李健该笔借款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支出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没有履行借条上的按时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被告方没有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了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资料及借条,因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律师代理费收据是本案的审理范畴且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8月23日,被告李健以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欧阳鑫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原告表示同意,当天通过银行转账200000元给被告李健,被告收到借款后立借据一张:“借条本人因经营黄金海岸大酒店缺少资金特向欧阳鑫借款20万元,大写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以黄金海岸大酒店做抵押,借款日期:2016年8月23日,星期2,还款日期2017年8月23日,总计借款时间12个月,借款利息为4000元每月,每月23日付息,如期不能支付利息,每超过一天支付违约金50元,如不能按期足额归还借款,借款人应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借款本金的20%即人民币4万元,出借人有权变卖黄金海岸大酒店资产以偿还债务。担保人确认:本人同意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向出借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条出具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担保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赔偿金出借人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本确认条款的效力独立于借条,借条无效不影响本确认条款的法律效力。借款人:李健,身份证号码:。担保人:罗勇,身份证号码:。特立此借条为证,立据日期:2016年8月23日。注:身份证复印件粘贴处”。2016年8月23日至2016年12月23日,被告李健按借款本金200000元月利率2%偿还了4个月16000元的利息给原告欧阳鑫。从2017年1月份起被告李健就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此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诸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自被告方向原告出具“借条”之时双方既建立起借贷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义务,而被告方则未按约定履行定期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被告罗勇是该笔借款的担保人,约定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责任为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止,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标准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的利息8000元及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既请求了逾期利息又请求了违约金,律师代理等费用,其和远超法律允许的年利率总计不超过24%规定,故对其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违约金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健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欧阳鑫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承担2016年12月23日至2017年2月23日期间利息8000元;此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借款本息清偿日止,息随本清;被告罗勇对上述债务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欧阳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65元,由原告欧阳鑫负担465元,由被告李健、罗勇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欧阳晓东人民陪审员 龚 家 银人民陪审员 曾 顺 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刘  留附本案所涉及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保证的方式有:(一)一般保证;(二)连带责任保证。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