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622民初8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7-07-02

案件名称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与夏小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夏小艳,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622民初884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住所地武胜县鼓匠乡小康路2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22910012692G。负责人:邵必春,支行行长。被告:夏小艳,女,1974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被告:XX,男,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鼓匠支行)与被告夏小艳、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达荣独任审判,并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夏小艳、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农商行鼓匠支行的负责人邵必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夏小艳、XX归还贷款本金30万元及其至贷款本金归还日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夏小艳、XX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4日,夏小艳向原告申请借款30万元,合同约定期限2年,按季归还贷款利息。被告XX用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作抵押担保,原告于次日向被告夏小艳发放贷款30万元。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并下欠利息39130.84元(截止2016年12月20日)。请求法院依法公判。被告夏小艳、XX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川银监复【2014】220号《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关于同意四川武胜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武农商行发【2014】1号《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启用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通知》、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夏小艳、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武信联鼓匠个借(2014)039号】、抵押合同【武信联鼓匠抵(2014)039号】、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400XX**号他项权证复印件、承诺书、武房权证2009字第XXXX-2号房产证复印件、武胜国用(2010)第1XX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借款借据、转账凭证、夏小艳还款明细表。证明原告、被告方的主体资格、证明被告夏小艳在原告处借款30万元,被告XX用其房屋作抵押担保,夏小艳给付部分利息等事实。被告夏小艳、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14日,夏小艳(甲方)以装修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乙方)申请贷款30万元,双方于同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非循环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30万元,借期从2014年5月14日至2016年5月13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85%,并自起息日起至本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如遇利率调整的,罚息利率根据调整后的贷款利率及上述上浮幅度同时进行相应调整,实行按季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季末月的第20日。甲方委托乙方在每月20日从甲方在乙方开立的账户扣划应还款项。如甲方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视为违约。还款方法及还款金额为抵押约定还款。借款的担保为抵押。合同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规定:(三)甲方收取违约金计收方法为本金×违约期×贷款执行利率;(五)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对应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签订合同次日,夏小艳在《借款借据》上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30万元,执行月利率9.4813‰,结息方式按季结息,借款用途为装修,借款方式抵押,借期从2014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同日向被告夏小艳的账户转入该贷款30万元人民币。2014年5月14日,XX(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XX以其所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住宅【建筑面积141.46平方米、土地使用面积21.86平方米、房产证为武房权证2009字第XXXX-**、土地使用证为武胜国用(2010)字第XXXX设定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人民币30万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乙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约定抵押财产登记为双方应于本合同签订后30个工作日内到相应的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甲方应于抵押登记完成之日将抵押财产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正本原件及其他权利证书交乙方持有。第十条第(一)债务人不履行主合同项下到期债务或不履行被宣布提前到期债务,或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乙方有权行使或提前行使抵押权利;(三)乙方处分抵押财产所得价款,在支付变卖或拍卖过程中的费用后,优先用于清偿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剩余价款退还甲方;(五)甲方不得以任何方式妨碍乙方实现抵押权。同日,XX在武胜县房产信息中心办理了武房他证武胜县字第201400XX**号房屋他项权证,并由被告夏小艳、XX出具《承诺书》,二被告承诺同意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以上房屋抵押贷款,该贷款系二被告家庭共同债务,无论离婚与否,到期不还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等。该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未归还贷款本金,仅将利息给付至2016年5月13日止。经中国银监会四川监管局批准,武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8月改制为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夏小艳、XX于1996年8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13日,因结婚证遗失补办结婚证。本院认为,被告夏小艳、XX与原告农商行鼓匠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原告实际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二被告以其夫妻共有房屋作抵押,且二被告书面承诺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上述合同及承诺书等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及利息,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夏小艳在贷款逾期后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夏小艳归还本金及利息,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夏小艳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复利和罚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该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规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被告夏小艳、XX承诺对该笔贷款系其家庭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夏小艳、XX共同偿还该笔贷款本金及下欠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被告XX以其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为该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请求对该夫妻共有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夏小艳在原告处借款,被告XX以其夫妻共有房屋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主张二被告还款并享有该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小艳、XX共同偿还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复利、罚息(利息从2016年5月14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9.4813‰计算,复利按合同约定、罚息按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自下年1月1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二、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鼓匠支行对被告XX、夏小艳夫妻共有的位于武胜县沿口镇印山街X号X栋X单元X楼X号的抵押住宅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夏小艳、XX共同负担(原告已垫付2900元,待本判决生效执行时由被告夏小艳、XX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达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姝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