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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10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莉与杜小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莉,杜小鲲,牛志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103民初1219号原告:李莉,女,1975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山东丰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小鲲,男,1976年1月15日生,汉族,住济南市被告:牛志平,女,1979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原告李莉与被告杜小鲲、牛志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俊杰、被告杜小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牛志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杜小鲲、牛志平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事实和理由:我与被告杜小鲲系同学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杜小鲲因生活、经营所需自2012年4月起多次向我借款,截止2012年10月份,借款本金共计50万元。被告杜小鲲于2012年10月11日向我出具借条,并口头约定相应的利息。此后被告杜小鲲亦按照口头约定的利息标准支付了部分利息。我多次向被告杜小鲲主张偿还本金及利息,但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被告杜小鲲辩称,事情的起因是我朋友芦小棚成立了山东嘉焱投资有限公司,我在其中入了股,入股后芦小棚承诺每月给我3分利息。我与原告李莉系同学及朋友关系,后来同学聚会时原告李莉问我公司的情况,我就告诉她我在公司里投了点钱,每个月拿3分息。原告李莉说也想投钱,就通过我向公司陆续投了50万元,当时约定的也是3分的息。原告李莉直接把钱打入我账户上,我把钱交给了芦小棚。我与原告李莉之间签订了借款协议,我与芦小棚也签了借款协议。几个月后芦小棚因牵扯到票据诈骗被抓了,后来判了无期。出事后我把情况告诉了原告李莉,我说息是肯定没有了,本金我想办法还给她,这样我每月给原告李莉1万元,就当是还本金了,原告李莉也同意了。1万元我给了1年多,这些都是本金。后来由于我资金紧张1万元也还不了了,之后我没再还过钱。被告牛志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莉与被告杜小鲲系同学关系,被告杜小鲲与被告牛志平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1年10月份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原告李莉向被告杜小鲲转款10万元,2012年6月9日原告李莉向被告杜小鲲转款10万元,2012年8月13日原告李莉向被告杜小鲲转款10万元,2012年9月19日原告李莉向被告杜小鲲转款10万元,2012年10月15日原告李莉向被告杜小鲲转款10万元。2012年10月11日,被告杜小鲲出具借条,载明:“今借李莉现金人民币50万元整。”原告李莉主张,被告杜小鲲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到2013年2月份,此后被告杜小鲲按照月息2%支付利息至2014年4月份,之后未再支付利息。被告杜小鲲主张2012年12月3日之前偿还的均是利息(按月息3%支付)。后来原、被告双方协商只偿还本金,故2013年1月5日之后偿还的均是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莉提交的借条、银行流水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杜小鲲向原告李莉借款50万元的事实,被告杜小鲲主张2013年1月5日之后偿还的均是本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杜小鲲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李莉要求被告杜小鲲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李莉主张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的截止时间应当予以调整,故原告李莉主张的利息应当调整为: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杜小鲲向原告李莉借款50万元,发生于被告杜小鲲与被告牛志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莉要求被告牛志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小鲲、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莉借款50万元。二、被告杜小鲲、牛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莉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李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杜小鲲、牛志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高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丁 爽 搜索“”